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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27. 府訴三字第 113608405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司法院解釋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該訴願書記載略以
:「茲因本人○○○無意中發現,司法院大法官 564 號解釋文之主旨『因交通
而限制騎樓,合憲!』此解釋似有違反憲法第 171 條及第 172 條……若大法官
真的解釋錯誤,將剝奪全台北市數萬人以上有繳地價稅之私人騎樓地主的權利…
…特向台北市政府法務局提出訴願,請求確認,大法官 564 號解釋文是否違反
憲法第 171 條明文規定……本人也知道即使法務局確認 564 號解釋文違憲,也
不能改變大法官的解釋,但法務局可以通令全台北市所有分局及派出所『凡有繳
稅之私人騎樓,一律不准開罰』,此乃本人提訴願真正目的!」是訴願人並非對
本府所屬各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其請求確認該號解釋違憲等,並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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