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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三字第 113608384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警示帳戶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民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165 案件編號 1130425662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銀行法第 45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
      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
      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
      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銀行
      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
      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
      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
      、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
      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第 4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
      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二)屬警示帳戶者。……」第 5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類:……(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第 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警示帳戶之
      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機關處理,銀行於
      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第伍點規定:「原通報之檢警調單位或
      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經查證後,欲通報受款行之通報窗口設定警示帳戶時,僅須
      將通報內容填載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下聯之『檢警調單位回報受款行
      設定警示帳戶通報聯』,並傳真至受款行之通報窗口。」
    二、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東路派出所)
      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8 日受理案外人○○○(下稱○君)報案,稱其
      於xxxxxxxx社團「xxxxx○○○○○○○○」中,透過xxxxxxxxx向暱稱「○○○
      ○」購買 2 張照片小卡,於 113 年 1 月 22 日將價金新臺幣 600 元匯入指
      定帳戶(○○○○○○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該帳號之名義人為訴願人
      ,下稱系爭帳戶),惟賣家遲未出貨,其因遭到詐騙,故提出詐欺報案。經和平
      東路派出所受理報案,製作調查筆錄後,以 113 年 4 月 18 日 165 案件編號
      1130425662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傳真通報○○○○○○銀行提列
      系爭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嗣該銀行依通報將系爭帳戶註記列為警示帳戶。訴願
      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28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 月 5 日補具
      訴願書,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和平東路派出所 113 年 4 月 18 日 165 案件編號 1130425662 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就系爭帳戶所為提列設定警示帳戶之通報,核其內
      容,屬依前揭規定通報○○○○○○銀行所為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28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申請陳述意見,因本件訴願
      人不服者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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