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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三字第 113608438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 113 年 7 月 1 日 A10-
1130624-00529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民國 113 年 7 月 1
日 A10-1130624-00529……訴願請求事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怠惰處理
我已報案的私人物品遺失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導致我的利益被嚴重損害,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除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 日 A10-1130624-00529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3 年 7 月 1 日回復表)外,亦有主張大安
分局對其遺失物品報案怠惰處理係應作為而不作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大安分局所屬安和路派出所(下稱安和路派出所)於 112 年 7 月 6 日 1
時 38 分許接獲報案,該所員警前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前處
理糾紛案件,員警到現場後發現訴願人與計程車司機因車資發生口角爭執,見訴
願人因酒醉而有自傷或傷人之虞等行為,將訴願人帶返安和路派出所實施管束,
並通知其家屬到場協助;期間訴願人向員警表示其攜帶帆布購物袋不見,經員警
返回現場協尋未果後,於當日受理訴願人所提侵占案件之告訴。其後,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24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反映安和路派出所員警怠惰處理其已報案
之私人物品遺失案件;經大安分局以 113 年 7 月 1 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
以:「……有關您反映安和路派出所員警處理案件一事,本分局說明如下:經查
本分局員警處理案件尚無不當情事,並已善盡注意義務……。」訴願人不服該回
復表,並主張大安分局受理所報遺失物品案件怠惰處理係不作為,於 113 年 7
月 22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 月 29 日補具訴願書,8 月 27 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查大安分局 113 年 7 月 1 日回復表之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
說明;上開回復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
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
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
(侵占)報案所為偵辦作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向大安分局報案偵辦其私人
物品遺失案件,尚非屬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並得請求作成一定處分之案件,
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訴願人之請求尚
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就此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亦非法之所許。
六、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案大安分局 113 年 7 月 1 日回復表
非屬行政處分且訴願人係就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核無進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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