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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27. 府訴三字第 113608396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 113 年 6 月 4 日北市
    警安分刑字第 113305759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事項欄雖記載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
      13 年 6 月 4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330567596 號……應予撤銷……」,並
      檢附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4 日北
      市警安分刑字第 1133057596 號函(下稱 113 年 6 月 4 日函)影本,揆其
      真意,應係對大安分局 113 年 6 月 4 日函不服,訴願書所載字號應係誤繕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
      規定者,亦同。」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
      匯入眾多帳戶。其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
      戶)之開戶人為訴願人,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乃移請大
      安分局辦理。嗣大安分局通知訴願人 112 年 10 月 30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
      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及第 339 條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以 112 年 10 月 30 日案件編號 11210250
      355-05 書面告誡(下稱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面告誡)裁處訴願人告誡,並於
      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對該書面告誡未向本府提起訴願,惟以 113
      年 5 月 13 日解除告誡帳戶申請書向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陳情,表示其金融
      機構帳戶遭註記為告誡帳戶而申請解除註記,經該署以 113 年 5 月 28 日產
      經字第 1130004010 號函移請大安分局處理;經大安分局以 113 年 6 月 4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來信反映受本分局告誡處分一事……說明
      :……二、臺端如認本分局於 112 年 10 月 30 日開立之書面告誡有違法不當
      之處,請檢具相關事證依程序提出訴願,以資救濟。」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13
      年 7 月 1 日經由大安分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查大安分局 113 年 6 月 4 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解除告誡帳戶註記等情,
      告知其如認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面告誡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請檢具相關事證
      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說明,核屬觀
      念通知,尚不因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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