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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三字第 113608466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2 日第 PA08MS11
3070004 號臺北市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長安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2 日 14 時 22
分許,在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發現車牌號碼xx
x-xxx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占用道路,經審視其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及外觀
上明顯失去原效用等情形,符合廢棄車輛標準,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2 條之 1 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
限期 7 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及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另以 113 年 7 月 2
日第 PA08MS113070004 號臺北市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下稱原處分)
通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系爭車輛業經認定並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並
於車體明顯處張貼清理通知,訴願人自查報並張貼清理通知 7 日內,若未清理
移置或以電話通知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撤銷查報案件,將由環保局依
法拖吊移置至保管貯存場。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5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8 月 6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8 月 15 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 113303
62332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由本府警察局以 113 年 8 月 27
日北市警法字第 1133085468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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