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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三字第 113608488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3 日北市警投
分刑字第 1133033312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等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
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
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為訴願人,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
本市北投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3
年 8 月 3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
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
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8 月 3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
1133033312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
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
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
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
項規定者,亦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網路求職遭詐騙,單純以為幫忙購買虛擬貨幣,不知
金錢來源為不法,該案件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
訴在案,可知訴願人非無正當理由將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訴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
關 113 年 8 月 3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遭詐騙始交付帳戶,欠缺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
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3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商業銀行(帳號:xxxxxxxxxxxx)之帳戶是否由你親自申請辦理?於
何時申請?使用人是否為你本人?申辦該帳戶是做何用途?目前該帳戶使用情
形為何?答:是。時間忘記了。都是我本人使用。做薪轉戶用。該帳號之前被
設過一次警示帳戶,後來又被設第二次,銀行就把這個帳戶註銷掉了。問:上
記你的○○○○商業銀行(帳號:xxxxxxxxxxxx)的存摺、提款卡是否借予他
人使用或轉賣?答:沒有。問:……○○○○商業銀行(帳號:xxxxxxxxxxxx
)是否有申請網路銀行帳密?答:有。問:你有無提供○○○○商業銀行網路
銀行的帳密給予其他人使用?答:沒有。問:你是否有將○○○○商業銀行(
帳號:xxxxxxxxxxxx)帳號提供他人使用?答:沒有。問:經查你的○○○○
商業銀行(帳號:xxxxxxxxxxxx)號及戶名,於 112 年 7 月 14 日 17 時
08 分許有他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你做何解釋?答:大概在去(112)年 7
月初的時候,我在社群網站xxxxxxxx上,看到有求職廣告,在徵線上助理,我
就加入對方的xxxx,對方跟我說協助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要我下一個 APP(xx
xxxxx 虛擬貨幣交易所),並且設定一個帳戶,然後會有錢轉到我的戶頭,我
收到錢就將這些在 APP 上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問:對方如何知道你的○○○
○商業銀行(帳號:xxxxxxxxxxxx)號帳號及戶名?答:就是求職廣告的對口
要我提供給他的。問:承上,這些匯入你戶頭的錢你做何用途?答:我就依指
示在 xxxxxxx 上購買虛擬貨幣。問:你是否參予詐騙集團?答:沒有。問:
你有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你申辦之○○○○銀行帳戶內?答:沒有。……。」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戶名予求職廣
告的對口,並依指示將匯入的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語,據此,訴願人既未
與線上求職廣告之承辦人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
使用,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又將款項
之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並予以書面告誡
,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
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
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
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且訴願人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該系爭帳戶前曾已設定警示
帳戶,實難謂其無容任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詐騙之情事。又訴願人嗣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 年 1 月 12 日 112 年偵字第 26574 號不起訴處
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查該案告訴人為詐騙受害人,其不起訴理由係就訴
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
嫌,依調查取得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為其罪嫌不足。惟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
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
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人再將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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