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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14 府訴三字第 113608438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5 日北
    市警刑毒緝字第 113307118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面,該書
      面雖未載明訴願或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上訴人:○○○上訴內容
      :上訴人不服(案號)事件,那天 111 /12/23 我走在行人道,準備過馬路時
      ,有兩名警察……騎車過來把我攔下來……我就把證件及包包給他們看,警察搜
      到安眠藥……之後就把我帶去警察局,錄筆錄驗尿……沒想到 2 年半後收到這
      封信,這令我非常氣憤……這已經嚴重影響到我的生活及情緒,還有名聲,因此
      我決定上訴!……」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5
      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13307118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
    三、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18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
      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
      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在臺居留地址(新北市中和區○○街○○號○○樓,亦為訴
      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
      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6 月 13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景安派出所(下稱景安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
      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訴願人於隔日(即 113 年 6 月 14 日)至景安派出所領取】,有原處分機
      關送達證書及景安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位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
      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
      3 年 6 月 14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
      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 日,是其提起本件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7 月 15 日(星期一)。縱從寬以訴願人至景安派出
      所簽收原處分之次日(113 年 6 月 15 日)起算 30 日,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為 113 年 7 月 16 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7 月 18 日始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郵局快捷郵件寄件章戳及原處分機關收文
      日期章戳之訴願書信封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於 111 年 12 月 23 日 2 時 50
      分許,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口,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
      毒品錠劑(下稱系爭錠劑)10 粒,經採集系爭錠劑及訴願人尿液檢體送專業單
      位檢驗,系爭錠劑驗出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另尿液部分檢驗結果均呈
      陰性反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 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並沒入訴願
      人持有之系爭錠劑 10 粒,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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