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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15 府訴三字第 11360845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30 日案件編號
11303290042-00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等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
受騙款項匯入眾多帳戶。其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
○○○○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
xxxxxxxx)等 3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為訴願人,因系爭帳戶開戶人
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13 年 6 月 30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
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3 項交付 3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3 年 6 月 30 日案件
編號 11303290042-00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 7 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
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23 日因網路購物參加抽獎,被賣
家告知中大額獎金要提供金流往來保證,需提供訴願人名下 3 張金融卡及密碼
供核對查實,故依指示提供帳號及密碼,直至 113 年 3 月 25 日發現系爭帳
戶出現不明金流,驚覺帳戶遭詐騙利用,立即主動向警察局報案;因個人欠缺交
易經驗遭受賣家詐騙帳號及密碼,致使系爭帳戶遭盜用,訴願人從未有要將系爭
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且交付
、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行為時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行為時
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30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遭受詐騙始提供帳號及密碼,從未有要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本意云云。經查:
(一)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
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
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3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受詢
問人……教育程度:大學在學……問:○○○○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
)之帳戶是否由你親自申請辦理?於何時申請?使用人是否為你本人?申辦該
帳戶是做何用途?目前該帳戶使用情形為何?答:是。大概去年 8 月的時候
申請的。都是我本人使用。存款使用,因為聽說存款的利息比較高。該帳號目
前已經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問:○○○○○○銀行(帳號:xxxxxxxxxxxx)
之帳戶是否由你親自申請辦理?於何時申請?使用人是否為你本人?申辦該帳
戶是做何用途?目前該帳戶使用情形為何?答:是。也是大概去年 8 月的時
候辦理的。是我本人。方便提款使用的。該帳號目前已經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
。問:○○○○(帳號:xxxxxxxxxxxxxx)之帳戶是否由你親自申請辦理?於
何時申請?使用人是否為你本人?申辦該帳戶是做何用途?目前該帳戶使用情
形為何?答:應該媽媽幫忙辦的。大概國中的時候辦理的。是。主要媽媽匯生
活費過來用的。該帳號目前已經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問:上記你的○○○○
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銀行(帳號:xxxxxxxxxxxx)
及○○○○(帳號:xxxxxxxxxxxxxx)的存摺、提款卡是否借予他人使用或轉
賣?答:存摺還在身上,金融卡寄給xxxx暱稱『○○○○○』的人。問:你如
何將該金融卡寄予他人的?答:透過空軍 1 號寄出的。問:你為何要將該金
融卡寄出?答:我一開始在xx上看到購物廣告(帳號:xxxxxxxx),有消費可
以抽獎的活動,我依指示消費後,他就跟我說我中獎了,然後說可以選擇獎品
或是折現,我幾乎都選擇折現,接著他先要我給她一個帳號,讓他匯折現的錢
給我,但我當時給錯給到簽帳金融卡的卡號,所以我沒收到錢,對方就跟我說
他們懷疑我這邊是有問題的,要來詐騙他們的,先要我匯一筆錢過去當作押金
,我匯款之後,他們後來又跟我說我的帳戶沒辦法一次收這麼多錢,就傳『○
○○○○』的xxxx給我,『○○○○○』跟我說要通過他們匯款的流程,需要
把我的金融卡寄過去操作,才能把獎金匯進我的帳戶裡,並要求我把網路銀行
的 APP 都刪除,我就依指示將金融卡寄出並將銀行的 APP 刪除,但是我一
開始買的商品也都沒有收到。問:你於何時何地將金融卡寄出?答:我在 113
年 3 月 23 日 20 點 35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之○○號的『○
○○○-○○○○』 將金融卡包裹寄出。……問:你為何要交付帳戶給他人?
答:因為他跟我說要這樣做才能收到獎金,我信以為真,所以就將金融卡寄出
了。……」並說明關於訴願人受詐騙部分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長明派出所報案,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於 113 年 3 月 23 日因網路購
物參加抽獎被通知中獎,需配合獎金匯款流程,故依xxxx暱稱「○○○○○」
指示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用「○○○○」包裹寄送給對方等語。惟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
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金融卡或知悉金融密碼之基本認識,本案系
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金融卡及密碼,訴願人主張誤信網路購物中獎通
知,故依xxxx暱稱「○○○○○」指示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於 113
年 3 月 23 日以「○○○○」包裹寄送方式交付、提供,然訴願人未主動查
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輕易交付、提供他人,實不符合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
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行為時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嫌,除移送檢察機關偵
辦外,另依行為時同法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
。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
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
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難謂其無容任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詐騙之
情事。是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
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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