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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15 府訴三字第 11360844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30 日案件編號
    11306070408-00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等分局偵
    辦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帳
    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南港
    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30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除
    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等罪嫌,移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以 1
    13 年 6 月 30 日案件編號 11306070408-00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關於
    日期誤繕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30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 1133043170
    號函更正在案)裁處訴願人告誡,並於 113 年 6 月 30 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
    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1 日欲在網路上購買演唱會門票
      ,化名「○○」之人主動聯繫可出售,訴願人於次日 113 年 6 月 2 日即匯
      款新臺幣 1  萬 3,000 元予「○○」。嗣「○○」表示須無卡提款予其友人卻
      不得其法,拜託訴願人幫忙。訴願人礙於當時正急於購票,因該場演唱會門票非
      常搶手,錯過購票機會將無法欣賞,訴願人已嘗試其他所有購票方式均告失敗,
      不得不同意幫忙提供帳戶、序號予「○○」,由「○○」匯款至訴願人帳戶後,
      使其友人得以提款。詎料事後「○○」竟未交付演唱會門票,訴願人始知受騙,
      隨即報案。訴願人係受到詐騙,並無參與詐騙及協助洗錢之本意,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乃依行為時
      同法條第 2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30 日訪談
      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到詐騙,並無參與詐騙及協助洗錢之本意云云。經查:
    (一)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
       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
       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30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系爭帳戶是
       訴願人所有,訴願人完全不認識被害人等 3 人,事後報案才知道被害人有匯
       款至系爭帳戶。訴願人原本在臉書社團上購買演唱會門票,於 113 年 6 月
       1  日 22 時 48 分許,臉書暱稱「○○」之網友私訊訴願人她還有 3 張門
       票,訴願人就向其購買,後來才發現是詐騙,詐騙部分已經報案。「○○」在
       113 年 6 月 2 日 19 時 18 分許,向訴願人詢問如何使用無卡提款,因向
       其買票時「○○」有出示相關證明證明其是粉絲且手上有票,出於信任關係加
       上當天是假日,無法到銀行辦理無卡提款,訴願人就借系爭帳戶給「○○」使
       用,直到 113 年 6 月 4 日○○○○銀行人員打電話通知,訴願人才知道
       被詐騙,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遭詐騙才於 113 年 6 月 2 日
       19 時 18 分許,出借系爭帳戶給網友供無卡提款使用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金融密碼之基本認識,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
       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設置無卡提款功能等,訴願人主張遭詐騙才出借帳戶
       供無卡提款,然訴願人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帳戶及無卡提款密碼/序號輕
       易交付他人供匯款及提領,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其他正當理由,亦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
       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
       之 2 第 1 項規定,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行為時同法條第 2 項規
       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
       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
       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及相關密碼/序號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難謂其無容
       任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詐騙之情事。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
       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
       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
       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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