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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15 府訴三字第 11360846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案件編號
11303260014-00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等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
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眾多帳戶。其中○○○○銀行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等 3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
為訴願人,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
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11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
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3 項交付 3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第 4 項規定
,以 113 年 6 月 19 日案件編號 11303260014-00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
訴願人告誡,於 113 年 6 月 20 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送達日期為 113 年 6 月 20 日,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13 年 7 月
20 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次星期一(1
13 年 7 月 22 日)代之。故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22 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
,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
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貸款被詐騙,當初有預備結婚資金之需求,才找
上○○公司的貸款人員○○○(下稱○君)聯繫,基於貸款需求才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直到變成警示帳戶後,也立刻報警處理,訴願人也是詐騙的受害者,請撤
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且交付
、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行為時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行為時
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11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貸款被詐騙,當初有預備結婚資金之需求,找上貸款人員○
君聯繫,基於貸款需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一)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
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非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11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是否有將你於○○○○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戶xxx-xxxxxxxxxxxx、○○○○
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戶xxx-xxxxxxxxxxxx、○○○○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戶xx
x-xxxxxxxxxxxx交付(或提供)於何人?答:我有交付,但我是被騙的。我是
在 113 年 2 月 29 日透過xx的貸款廣告,直接點選連結後就跳到xxxx做聯
繫,對方自稱是○○的子公司○○公司貸款專員(xxxx暱稱:○○○),對方
稱可以協助我申辦貸款,並要求我填寫貸款需求及貸款資料,之後幫我評估有
兩間公司可協助貸款,一間是○○公司,一間是○○銀行,之後○○○傳送貸
款合約書及貸款申請書給我填寫完後用xxxx拍照回傳,後續○○公司有照會電
話打給來,並表示需要提升信用分數,建議跟○○○聯繫,之後○○○表示我
沒有勞保薪轉證明,需要提升信用分數,並表示她們公司有一個方案可以協助
提升信用分數,請我按照她的指示提供 3 個帳戶,他們會計公司會協助,我
有詢問是否一定要提供 3 個帳戶,但對方表示一定要 3 個,所以我才提供
我名下○○○○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戶xxx-xxxxxxxxxxxx、○○○○銀行所申
請開立之帳戶xxx-xxxxxxxxxxxx及○○○○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戶xxx-xxxxxx
xxxxxx等 3 個帳戶,我再依對方的要求,於 113 年 3 月 5 日及 3 月
6 日,到新北市三重區○○○街○○號的某間物流公司,將上揭 3 張金融卡
寄出,寄到『斗南巴士站』及『八卦山正達站』,在我寄出之後,○○○有訊
息我因資料要建檔,所以要我提供金融卡密碼,之後她又透過xxxx電話問我金
融卡密碼,所以我就跟她說了。後來我於 113 年 3 月 11 日接到○○○○
銀行通知才發現我的帳戶被設警示,才驚覺我是被詐騙了。問:請問你與xxxx
暱稱:『○○○』是否認識?關係為何?如何認識?答:不認識。陌生關係。
是我點擊xx貸款訊息就直接連結到xxxx,跟我聯絡的人就是○○○。……問:
請問你將上揭帳戶交付(或提供)給xxxx暱稱:『○○○』使用,有無與對方
期約或收受對價?答:完全沒有。……問:承上,告訴人……遭詐款項,你如
何處置?答:因為我是被騙的,該相關款項我都沒有拿,是詐騙集團拿走了。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因貸款被詐騙,當初因有資金之需
求,找上○○公司之貸款人員○君聯繫,○君表示需要提升信用分數,並指示
提供 3 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其基於貸款需求而配合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
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
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金融密碼之基本認識,又按現
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之用,並不需交付、提供放貸者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資訊(提
款卡、密碼等)。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
主張誤信詐騙集團貸款人員○君表示需要提升信用分數等語,故依其指示將系
爭帳戶(含提款卡、密碼)於 113 年 3 月 5 日及 3 月 6 日等日交付
、提供,惟訴願人既未與○君見過面,不知○君之真實身分,訴願人未主動查
證其真偽即將系爭帳戶(含提款卡、密碼)輕易交付、提供他人,實不符合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
合計 3 個以上涉犯行為時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嫌,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外,另依行為時同法條第 2項、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
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含提款卡
、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
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
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難謂其無容任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詐騙之情事。
是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
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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