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10.14 府訴三字第 11360838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13 年 4
    月 15 日北市警交字第 A8216886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
      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
      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
      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
      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48 條第 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
      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9 日 9 時 18 分許,行經本市建國高架往北方向(市民大道上方)時,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建置之科技執法照相設備查得未依標線指示變
      換車道而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經警察局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 條第 2 款規定,乃開立 113 年 4 月 15 日北市警
      交字第 A8216886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113 年 4 月 1
      5 日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新北市交通裁決處。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30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3 年 7 月 30 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 113 年 4 月 15 日通知單係涉舉發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
      條第 2 款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37 條
      之 2 、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逕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
      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