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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15 府訴三字第 113608511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0 日案件編號
    11304200154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
    二、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20
      日案件編號 11304200154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告誡事由欄誤載帳戶
      交付年度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9 月 19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33
      074964 號函更正在案),於 113 年 8 月 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於 113 年 4 月 20 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有經訴願
      人簽名之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
      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4 月 21 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5 月 20 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8
      月 23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
      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
      本市內湖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27 日、4 月 20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
      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另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等罪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偵辦),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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