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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24 府訴三字第 113608464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民國 113 年 7 月 18 日北市
    警信分交字第 113304573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2 日 12 時 34 分許,騎乘自行車在本市
      信義區○○○路○○段○○巷口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信
      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派遣員警到場處理,並製作當事人登記聯單在案。訴願
      人不服前開處理情形,於 113 年 7 月 5 日以 110 報案專線陳情,經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以 113 年 7 月 16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133004842 號函復訴
      願人,另副知信義分局,請該分局就訴願人陳情員警未提供該路口其他監視器畫
      面部分,回復訴願人。經信義分局以 113 年 7 月 18 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 11
      33045734 號函(下稱 113 年 7 月 18 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反映本分局員警受(處)理交通事故過程持有疑義案……說明:一、依據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3 年 7 月 16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1330048
      42 號函辦理。二、經查本案事故本分局交通分隊業於 113 年 4 月 12 日以 A
      2 類事故受(處)理成案(案號:CIA063824),另查事故地點周邊有 2 處監
      視器,惟囿於攝影角度,僅 1 處監視器有攝錄肇事經過,爰保留該處錄影畫面
      併卷,並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審理在案。」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13 年 8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信義分局 113 年 7 月 18 日函,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說明,核其
      性質僅為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由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另案處理中,並
      非屬訴願審議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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