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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24 府訴三字第 113608535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113 年
8 月 15 日第 0015516 號環境限期改善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 日
北市警中山交裁字 A02G4H31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
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
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
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
,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
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
棚、攤架,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
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前有以盆栽占用
人行道而妨礙交通情事,並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告該址等旁用地屬「無償
開放供公眾使用之退縮 6 米人行步道」,原處分機關所屬長春路派出所(下稱
長春路派出所)員警乃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4 日 15 時許至現場查察
,發現有違規放置 88 個盆栽,員警當場於其一盆栽上張貼勸導書通知違規行為
人立即清除,如不即時清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
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嗣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 113 年
8 月 15 日 11 時 45 分許在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前,發現人行道
上仍堆置廢棄物(盆栽 85 個),乃當場掣發 113 年 8 月 15 日第 0015516
號環境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3 年 8 月 15 日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
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2 日 17 時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依法告發,該
通知單交由其社區管理中心總幹事○○○(下稱○君)簽名收受。長春路派出所
員警於 113 年 8 月 27 日 13 時 56 分許再次查獲上址道路有盆栽占用情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乃開立本府警察
局 113 年 8 月 27 日掌電字第 A02G4H31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9
月 2 日北市警中山交裁字 A02G4H31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113 年 9 月 2 日裁決書)予以裁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環保
局 113 年 8 月 15 日限期改善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 日裁
決書,於 113 年 9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 3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環保局及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環保局 113 年 8 月 15 日限期改善通知單係該局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將依法告發,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又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 日裁決書係就行為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為裁處,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37 條之 2、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逕向管轄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原處分機關因 113 年 9 月 2 日裁決
書受處分人姓名欄誤載為○君,業以 113 年 9 月 16 日北市警中山交裁字 A0
2G4H316 號裁決書更正受處分人為訴願人,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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