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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24 府訴三字第 113608515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北市警文
二分刑字第 1123034678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原處分機關台北市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請求事項該分局對訴願人所施之書面告誡應予撤銷。……」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22 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 11230
34678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 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
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三、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27 日經由本府警
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於 112 年 11 月 22 日交由訴願人簽收,有
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
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 年 11 月 23 日)
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
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2 年 12 月 22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8 月 27 日始經由本府警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警察局收文章戳
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等受理民眾遭詐欺案,
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分行、○○分行申
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核無訴願
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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