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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24 府訴三字第 113608478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8 日案件編號
11305230248-00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等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
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眾多帳戶。其中○○○○○○銀行帳戶(
帳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
帳號xxx-xxxxxxxxxxxx)等 6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為訴願人,因系
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4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
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 15 條之 2 第 3 項交付 3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外,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3 年 7
月 8 日案件編號 11305230248-00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
分於 113 年 7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6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
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假檢警佯稱訴願人涉及金融詐騙洗
錢,並要求訴願人作資產監管,且指示訴願人匯款、轉帳及誘騙寄出 6 張金融
卡,訴願人為遭詐騙之被害人,應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且交付
、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行為時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行為時
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4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假檢警佯稱其涉及金融詐騙洗錢,其為遭詐騙
之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
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
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4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有關○○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號、○○○○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
xx號、○○○○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xx號、○○○○銀行帳戶xxx-xxxx
xxxxxxxxxx號、○○○○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號、○○○○銀行帳戶xx
x-xxxxxxxxxxxx號,是否為你本人所申辦?申辦時有無併提款卡申辦使用?有
無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答:都是我本人申辦。都有提款卡。都有網路銀行功能
。……問:上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簿現於何處?平時何人使用?答:因為
我遭假檢警詐騙,提款卡交付出去。存簿沒有交出去,但有拍照給對方。帳戶
平時都是我本人使用。問:你是否有向他人交付(或提供)你於上記銀行申請
開立之帳戶?答:我只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問:請問你為何將帳戶交付、提
供給對方使用?有無正當理由?答:因為我於 113 年 4 月 3 日遭假檢警
詐騙,我收到自稱台中第四分局偵查隊長○○○來電,說我牽扯到金融詐騙洗
錢案,他傳給我一張台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的傳票,說我三次傳喚未到
已被通緝,他建議我去向檢察官○○○申請財產公證做調查……後續要求監管
我名下所有財產的資金,過程中我遭詐騙 1900 多萬,後來 5 月 16 日對方
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做最後的監管,請我用x-xx店到店的方式,提供我六張金融
卡做監管,並請我提供密碼……。問:請問你與對方是否認識?關係為何?如
何認識?答:我不認識對方,也未與對方碰面,對方自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
○○、台中第四分局偵查隊隊長○○○及偵查員○○○。……問:你總共交付
(或提供)幾個帳戶給對方使用?分別於何時、何地交付?所交付之帳戶號碼
分別為何?答:一共 6 張金融卡 6 個帳戶。我於 5 月 16 日 13 時 40
分,在x-xx○○路○○○門市……用店到店的方式寄到○○門市……。」並說
明 10 位被害人受詐騙匯款入系爭帳戶,訴願人對匯入款項亦未提領等語,並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依假檢警指示於 113 年 5 月 16
日將系爭帳戶及 6 張提款卡透過x-xx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並提供密
碼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金融密碼之基本認識,本
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主張係依假檢警指示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 113 年 5 月 16 日透過x-xx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
寄出,並提供密碼,在此期間訴願人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提款卡及密碼輕
易交付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但
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行為時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
嫌,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行為時同法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予
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
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
知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難謂其無容任詐騙集團使
用系爭帳戶進行詐騙之情事。是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
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
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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