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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1.12 府訴三字第 113608563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13 年 9
    月 3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0EJ2V5A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
      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
      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
      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5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緊靠道路右側……。」第 87 條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 3 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
      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二、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 日 18 時 8
      分許,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前,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
      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或路面邊緣 30 公分以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
      稱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拍照採證,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乃開立警察局 113 年 9 月 3 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 A0EJ2V5A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系爭舉發
      通知單,於 113 年 9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係涉舉發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37 條之
      2、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 30 日內,逕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
      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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