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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1.13 府訴三字第 113608533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 日案件編號
11306130220-01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等分
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眾多帳戶。其中○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
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為訴願人,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
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29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除訴願
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7 月 1 日案件編號 11306130220-01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關於訴願
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誤繕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9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 1133066127 號函更正在案)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30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3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
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送達日期雖已逾 30 日,惟其地址在桃園市,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3 日,其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3 年 9 月 1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星期日之次日(113 年 9 月 2 日)代之,是本件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誤以為可以申請女性健保基金,
信以為真將個人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並不具備將個人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之故意,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乃依行為時
同法條第 2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29 日訪談
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到詐騙,主觀上並不具備將個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故意云
云。經查:
(一)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
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
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29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系爭帳戶申
辦後都是由訴願人使用,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30 日瀏覽○○時看到 1
則廣告(暱稱:○○○),上面講說可以領取油米,後續與xxxx暱稱「○○○
」、ID「xxxxxxxxxx」聯絡,加入xxxx群組「名稱:○○○○○123 群」。「
○○○」在群組上說可以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及福利禮品,後續又依照指示
加入暱稱「○○○」為好友。一開始「○○○」跟訴願人要銀行帳號,後面叫
訴願人寄提款卡,訴願人就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密碼是在「○○○」提供
的網址(xxx.xxxxxxx.xxx),依照該網址的步驟將帳號密碼填寫上去,後面
再叫訴願人寄出其他卡片,訴願人覺得奇怪就去報案了。訴願人並不認識被害
人,後續突然有多筆匯款至系爭帳戶,訴願人有向「○○○」反映,「○○○
」告訴訴願人是用來提高信用分數,女性健康公益基金會比較好申請,訴願人
就沒有懷疑。訴願人在 113 年 6 月 11 日晚上去○○便利商店○○○○店
提領,第 1 筆可以提領,要提領第 2 筆的時候就無法領錢。訴願人把系爭
帳戶交出去的時候帳戶都剩下 1 元,現在帳戶的金額應該都是其他被害人的
,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遭詐騙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及福
利禮品,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取得或知悉金融密碼之基本認識,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
提款卡、密碼,訴願人主張係遭詐騙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及福利禮品,才將
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第三人其使用,在此期間訴願人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
率將提款卡及密碼輕易交付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
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行為時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
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
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
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
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難謂其無容任詐騙
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詐騙之情事。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
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
人金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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