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12.03 府訴三字第 113608535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刑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民國 113 年 8
     月 31 日執行現行犯逮捕之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原行政處分機關欄記載「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圓山派出所」、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記載「民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訴願請求事項欄記載「撤銷逮捕處分、懲處該行為人、提供警察非法逮捕之證
      明」、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以毒品持有現行犯逮捕……非法逮捕……」揆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下稱
      圓山所)員警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31 日執行現行犯逮捕之行為,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
      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第 89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拘提或逮
      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事
      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
      提審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
      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
      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三、訴願人以 110 報案表示其信用卡遭室友○○○(下稱○君)盜刷,請警察到現
      場抓室友,經中山分局通知圓山所於 113 年 8 月 31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承租
      之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室(下稱系爭場所)處理,員警
      到場後,見 ○○ 室大門緊閉,拍打大門後,經訴願人開門,於調查期間進入系
      爭場所發現放置於桌上之疑似毒品白色粉末 1 包及吸食器 1 組。因訴願人與
      ○君互相指認毒品為對方所有,乃請二人隨同員警回圓山所協助調查,員警以毒
      品檢驗包檢驗白色粉末及吸食器,呈現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審
      認訴願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第 11 條第 2 項持有第 2
      級毒品之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規定將訴願人以現行犯逮捕,並開立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得提審告知書通知訴願人提審相關規定,嗣經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訴願人不服圓山所員警民國 113 年 8 月 31
      日執行現行犯逮捕之行為,主張圓山所員警非法逮捕,於 113 年 9 月 4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按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規定逕行逮捕現行犯,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
      與一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不同,屬刑事司法之範疇,並非行政處分,依
      提審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為法院以外之司法警察以現行犯逮捕、拘禁
      ,應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請求救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訴請刑事
      證據保全等情,非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