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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03 府訴三字第 113608603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北
    市警刑毒緝字第 1133010643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下稱延平派出所)員警於民
    國(下同)112 年 11 月 24 日 8 時 40 分許在本市大同區○○路與○○街口,查
    獲訴願人持有不明藥丸(下稱系爭藥品)2  粒,於現場使用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測試呈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陽性反應。嗣經大同分局將系爭藥品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系爭藥品檢體檢出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
    )」成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乃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9 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133010643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  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系爭藥
    品錠劑 2 粒。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1131741 、113 年 8 月 29 日北市
      警刑毒緝字第 1133034559 號」,惟查原處分所載列管編號「1131741」及依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3 年 08 月 22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 11330345
      59 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
      定本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
      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
      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 E
      sters、醚類 Ethers 及鹽類 Salts)……3、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
      …。」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
      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
      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
      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
      院衛生署(註:102 年 7 月 23 日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定之。」第 1
      8 條第 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
      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
      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
      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持有之三級管制藥品係由醫院開立,附上醫院開立之
      藥單,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延平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
      「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有延平派出所 112 年 11 月 24 日詢問訴
      願人之調查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 年 12 月 13 日航藥鑑
      字第 1125402 號毒品鑑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持有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係由醫院開立云云。經查:
    (一)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
       )為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 1 萬元
       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入銷燬之;揆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條、第 2 條第 2 項、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第
       4  項、第 18 條第 1 項等規定自明。次按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
       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
       習。
    (二)依延平派出所 112 年 11 月 24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警方於今(24 日)8 時 30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街口所查
       扣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毛重 1.75 克;淨重:0.75 克)上述物品是否為你
       所有?答:上述毒品皆是我本人所有並持有。問:警方如何查獲上述毒品?你
       所持有的毒品分別放置在何處?答:我於 112 年 11 月 24 日 8 時 15 許
       騎乘重機……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與○○街口被警察攔查,經我同意搜索
       後,於我所攜帶之隨身包包內查獲夾鏈袋裝之不明藥丸 2 顆,後續經警方在
       我面前檢驗那包夾鏈袋裝內有 2 顆不明藥丸 2 顆,皆呈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陽性反應。但是我帶的那兩顆藥丸是之前醫院開的舌下錠,不是搖頭丸。問:
       承上題,你稱上述毒品非搖頭丸而是醫院開的舌下錠,請詳述你於何時何地以
       何種方法取得上述舌下錠?答:我忘記了,不確定在哪裡就醫的時候醫生開的
       。問:承上題,你稱上述毒品非搖頭丸,而是醫院開的舌下錠,你為何沒有攜
       帶處方箋在身上?答:因為那個放很久了,都沒在吃。問:承上題,你稱上述
       毒品非搖頭丸,而是醫院開的舌下錠,請問醫師處方箋目前在何處?答:我不
       清楚。……問:你第一次施用毒品施用何毒品?在何時何地施用?如何施用?
       答:我第一次是於民國 95 年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在哪裡用的我忘記了……。問:你最後一次施用何種毒品?在何時何地施用
       ?答:我最後一次是於 112 年 8 月時(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有在戶籍地附
       近的○○超商廁所內(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有遭
       警方查獲。……問:警方查扣證物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毛重:1.75 克;淨重
       :0.75 克)經○○○○○○○○○○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
       搖頭丸)快速篩檢試劑檢測呈現何種反應?警方在檢驗時你是否全程在旁觀看
       ?答:呈現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陽性反應。我全程在旁觀看。……」並經訴願人
       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調查筆錄記載,訴願人於延平派出所員警查獲時自承系爭藥品為其所持
       有,且未能提供醫師開立系爭藥品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又系爭藥品經大同
       分局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Bupr
       enorphine 」成分。另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就診藥單,僅有訴願人事後於 113
       年 6 月 18 日在○○○○○○醫院○○院區就診時,醫師有開立「解佳益舌
       下錠」8 錠,係在 112 年 11 月 24 日延平派出所查獲訴願人持有系爭藥品
       7  個月後,難以持此證明訴願人係合法持有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領
       用並持有系爭藥品。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事證,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系
       爭藥品,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 萬
       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並沒入其持有之系爭藥品錠劑 2
       粒,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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