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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03 府訴三字第 113608540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8 日案件編號
    1130863906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
    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113 年 8 月 8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
    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罪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
    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8 月 8 日案件編號 1130863906 書
    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而在網路上和 1 位賣家○○
      取得xxxx聯繫,遭○○話術而為對方開啟無卡提款功能,除遭詐騙外,帳戶也被
      對方利用,訴願人亦為遭詐騙之受害人,發現異狀後已立刻報警並停止轉帳功能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8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遭網路賣家話術詐騙而為對方開啟無卡提款功能,其亦為遭詐
      騙之受害人云云。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
       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8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xxx-xxxxxxxxxxxx是否為你申辦?平時為何人使用?。答:是。我日
       常支出帳號。問:經查你所申辦之○○○○xxx-xxxxxxxxxxxx,有被害人遭詐
       騙後匯入之款項,請問你是否知情?該款項為何人所用?答:我一開始是不知
       情,我於 113 年 7 月 16 日發現自己被詐騙後,檢視該帳戶發系有不明款
       項流入,經了解匯入之款項應該是有其他人被詐騙集團以購買演唱會名義詐騙
       所匯入。問:為何你的帳戶內,會有被害人匯款之款項?你有無將該帳戶交付
       與他人使用?答:我於 113 年 7 月 15 日前後,在○○○上尋找演唱會門
       票,依對方指示加入xxxx 好友:xxxxxxxxxxx,對方一開始就跟我說他需要一
       個銀行帳號開無卡提款,他向我表示他的銀行帳戶要開無卡提款需要到臨櫃申
       辦,問我名下帳戶能用無卡提款的銀行帳號,我就沒想太多,依對方指示將○
       ○○○xxx-xxxxxxxxxxxx帳號開啟無卡提款功能,於 113 年 7 月 15 日 12
       時 30 分起陸續有款項匯入我的帳號,我便逐筆提供無卡提款之序號、密碼給
       對方,我的帳號一共收到 5 筆不明款項,給對方序號、密碼的是 4 筆(被
       害人款項加我自身購買演唱會門票),後續我就發覺不對勁,就有到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報警,我後來便透過臉書有找到匯款到我帳戶的
       被害人,他也是遭相同手法詐騙,我也有請他去警察局報案。問:請問你交付
       、提供帳戶密碼、序號給xxxx好友:xxxxxxxxxxx 使用有無正當理由?答:我
       也是被詐騙集團話術,一時不察提供帳號給對方無卡提款。問:你總共交付、
       提供幾個帳戶(或帳號)予xxxx好友:xxxxxxxxxxx 等人使用?分別於何時、
       何地交付提供?答:1 個,○○○○xxx-xxxxxxxxxxxx 帳號。我於 113 年
       7 月 15 日 12 時 30 分許,透過xxxx給對方無卡提款序號、密碼。問:你跟
       xxxx好友:xxxxxxxxxxx 關係為何?如何認識?是否知道xxxx好友:xxxxxxxx
       xxx 等人的真實年籍姓名?是否知道xxxx好友:xxxxxxxxxxx 等人從事何職業
       ?答:陌生,不認識。問:你是否知悉帳戶提供他人係違法行為?答:知道,
       我後續發現有不明款項才去派出所報案。問:你將○○○○xxx-xxxxxxxxxxxx
       帳戶提供予xxxx好友:xxxxxxxxxxx 使用,有無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答:
       都沒有,我見聞比較少,被對方話術提供帳戶。……。」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依網路賣家指示於 113 年 7 月
       15 日開啟無卡提款功能,並透過xxxx將系爭帳戶提供對方無卡提款序號、密
       碼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
       本認識,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主張係依
       網路賣家指示將系爭帳戶開啟無卡提款功能,並將匯入款項逐筆之無卡提款序
       號、密碼自 113 年 7 月 15 日起透過xxxx提供對方,在此期間訴願人未主
       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輕易提供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
       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
       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
       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
       知其將系爭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難謂其無容任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詐
       騙之情事。是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
       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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