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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03 府訴三字第 1136085601 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13 年 9 月 6 日府訴三字
    第 113608344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
      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
      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
      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
      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
      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
      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之子於民國(下同)100 年 1 月 18 日 15 時 30 分許於本市大安
      區○○○路口及○○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拍攝現場照片、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並由警察局掣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處理情形,多次陳情,經大安分局分別函復再審申請人在案
      。嗣再審申請人於 105 年 9 月 20 日再次陳情,經大安分局以 105 年 9 月
      26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 105370472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再次反映
      於 100 年 1 月 18 日在本轄發生交通事故疑義案,查處情形,請查照。說明
      :……二、臺端疑義部分,本案本分局業於 104 年 5 月 8 日以北市警安分
      交字第 10432345900 號等 7 件函回復說明在案,不另重述……。」
    三、再審申請人對上開大安分局 105 年 9 月 26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 1053704720
      0 號函不服,於 105 年 10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5 年 12 月
      2 日府訴三字第 105091744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於
      105 年 12 月 5 日送達,再審申請人自 106 年起至 113 年共計 16 次向本府
      申請再審,均經本府審認其再審申請並無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定得
      提起再審之情事,駁回其再審在案。再審申請人於 113 年 6 月 11 日第 17
      次向本府申請再審,業經本府以 113 年 9 月 6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3445
      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仍不服本府 113 年 9 月 6 日府
      訴三字第 1136083445 號訴願決定,於 113 年 9 月 11 日第 18 次向本府申
      請再審。
    四、查再審程序為訴願法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
      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
      則第 32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
      。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97 條、行政院
      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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