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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03 府訴三字第 11360866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13 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 1133066341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
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
)113 年 8 月 13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33066341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
)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10 月 30 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 113307
493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由本府警察局以 113 年 11 月 8
日北市警法字第 1133100833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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