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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27 府訴三字第 11360867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4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 11330502651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開戶人為訴
願人,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
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28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
審認訴願人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4 日北
市警信分刑字第 11330502651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
於 113 年 10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誤信網路詐騙為合格幣商,稱是手續費、使用者付
費,並稱其帳戶交易量較大目前無法繼續交易使用等語,訴願人不知道該提供帳
戶行為是有對價關係且違法,訴願人亦為遭詐騙受害人,請顧念為初犯,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8 日訪談訴
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遭網路詐騙始交付帳戶,不知道該行為是有對價關係且違法云云
。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法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者,除刑罰外,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
定,併予裁處之。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
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等應科以刑事處罰,
又考量第 2 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
第 3 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併
予裁處之,爰增訂第 4 項,定明於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時,仍
應依第 2 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8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有關○○○○帳戶xxx-xxxxxxxxxxxxxx號是否為你本人所申辦?申辦時有無併
提款卡使用?有無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答:是我本人申辦的。有。有。問:上
記○○○○帳戶係於何時、地申請?申請用途及帳戶實際使用人為何人?答:
申請時間已不復記憶,申請地點是在○○○○○○○○(屏東縣○○鄉○○路
○○段○○號)。申請用途為生活所需,實際使用人為我本人。……問:你為
何將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提供給何人使用?有無正當理由
?請詳述之。答:113 年 4 月 2 日我在 xx 上認識一名帳號:xxxx.xxxxx
之人,閒聊過後,他開始推薦我有關虛擬貨幣投資事宜,並告知我虛擬貨幣不
需經過銀行管理,可以自行管理錢包等話述;大約 5 月左右,他先要我先下
載xxx 交易所的 APP,並聽從他的指示購買○○幣,之後他又要我下載xxx 交
易所的 APP,再將於xxx 交易所所購買之○○幣轉入xxx 交易所,且全數兌換
成 USDT,之後又再依照對方指示,將 USDT 的錢存入xxxxx這個虛擬錢包……
對方……向我表示他是合格的幣商,他稱因為他平時銀行的金流金額太大,導
致他的帳戶沒辦法繼續使用,所以要借用我的帳戶,將部分金流轉入我所持有
之○○○○帳戶xxx-xxxxxxxxxxxx號,再由我依照他的指示,將他轉入的金流
,分別轉入我申辦的xxx交易所及xxx交易所的錢包(移轉程序都如同上述),
最後再將 USDT 轉入他提供的錢包地址,上述的所有步驟都是他一步一步帶我
做的,直到對方持續要求我投入金額,我才驚覺我遭詐騙。問:經查你的○○
○○帳戶,因詐欺案件被通報警示帳戶,你做何解釋?答:如上所述。問:你
將銀行帳戶交付給對方使用,有無與對方有對價關係?答:沒有對價關係,但
對方向我借用帳戶時,有跟我說因為借用我的帳戶,所以我依照他的指示轉出
時,可以少轉一點,以轉入 1 萬元舉例,我在轉至xxx 交易所時,只需轉出
9500 元,但我不知道這是詐騙行為,也不知道轉入的錢是他人被詐騙的錢。
問: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現置放何處?答:在我這邊,我僅有提供銀行帳號給對
方,其他沒有提供。……問:據被害人……報稱,其因遭假投資詐欺,遂依指
示分於 113 年 6 月 20 日 21 時 30 分……匯款 1 筆新臺幣(下同)
20000 元至○○○○帳戶xxx-xxxxxxxxxxxxxx號,查該帳戶申登人為你本人,
你如何解釋?答:如上所述,我也是被詐騙的。問:你總共交付幾個帳戶?分
別於何時、何地交付?所交付之帳戶號碼分別為何?答:如上所述,我只有提
供一個○○○○帳號xxx-xxxxxxxxxxxxxx給對方。問:承上,你是否能提供相
關事證?答:我有提供我跟 xxxx .xxxxx 之人的對話紀錄。……問:有無其
他意見補充?答:因為我也不知道這是詐騙,也沒有想要詐騙別人,是在不知
道的情況下被他人利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依xx帳號「xxx
x.xxxxx」指示將xxx 交易所購買○○幣轉入xxx 交易所,再全數兌換成 USDT
存入xxxxx 虛擬錢包,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將款項轉入,再依照
對方指示將其轉入之款項分別轉入訴願人申辦之xxx交易所及xxx交易所之錢包
,最後再將 USDT 轉入對方提供錢包地址,對方向訴願人稱因借用訴願人系爭
帳戶,所以訴願人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時可以少轉出一點
等語。據此,訴願人既未與xx帳號「xxxx.xxxxx」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
分,即將系爭帳戶有償性提供其使用,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
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又將款項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
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有償之收受對價方式將
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之罪嫌,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
及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
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
、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
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
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收受對價交付、
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
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
訴願人再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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