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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24 府訴三字第 113608593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2 日北市警內
    分刑字第 1133072024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等 21 個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
    ,案內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
    ○○○○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合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
    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13 年 8 月 22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
    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
    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罪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2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330720
    24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
    不服,於 113 年 9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 30 日補充訴
    願資料,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香港友人委託訴願人購屋,將港幣匯至系爭帳戶後
      ,訴願人旋即接到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外匯管理總局○○○
      (下稱○君)之指示,要求訴願人將系爭帳戶 2 張提款卡寄給他,進行官方查
      核工作,訴願人因缺乏外匯實務工作經驗故應允,至於系爭帳戶為何會被○君作
      為洗錢帳戶,訴願人並不知情。訴願人沒有犯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2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接到自稱金管會○君之指示將金融卡寄出云云。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
       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2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該○○○○○○○○xxx-xxxxxxxxxxxxxx帳戶是否為你申登?是你使用?
       ○○○○○○○○xxx-xxxxxxxxxxxxxx是否為你申登?是你使用?答:上述 2
       間銀行帳戶均為我本人前往申辦。均為我自己使用。均作為理財用途。……問
       :為何你的帳戶內,會有被害人匯款之款項?答:我根本不知道有被害人匯入
       款項。我是後來去 ATM 刷存摺才知道帳戶內有遭匯入不明款項,該款項進入
       後就馬上遭提領。……問:承上,你於何時日將前述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因
       何原因?答:我於 113 年 7 月 13 日使用○○時,收到一位『○○○』的
       帳號所傳送之交友訊息,我就按照對方要求輸入對方xxxxxx:xxxxxx,加入對
       方暱稱:『○○○』的xxxx帳號好友。後來『○○○』向我表示她將要在臺灣
       定居,想在臺灣買房子,因此她之後會將購屋頭期款,匯入我金融帳戶內。對
       方聲稱匯入後將有一名暱稱:『○○○』金管會人員,要監管我的帳戶金流,
       我就按照『○○○』指示與xxxx暱稱:『○○○』(xxxxxx:xxxxxx)的帳號
       聯繫,『○○○』將向我誆稱因為我的帳戶未曾匯入過那麼鉅額款項,要求我
       將我名下金融帳戶的金融卡交出,以供金管會『激活』我帳戶所能承受受款資
       金額度。因此我就不疑有他,分別於 113 年 7 月 21 日 16 時 50 分前往
       ○○超商○○門市(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號),以對方宣
       稱之『○○○○』的名義,將我名下○○○○銀行(xxx-xxxxxxxxxxxxxx)提
       款卡寄出、另於 113 年 7 月 22 日 18 時 42 分前往○○超商○○門市…
       …將我名下○○○○銀行(xxx-xxxxxxxxxxxxxx)提款卡寄給『○○○』。後
       續『○○○』又以xxxx網路通話,向我誆騙提款卡密碼。問:請問你交付、提
       供帳戶給暱稱『○○○』使用有無正當理由?答:我只是純粹依照○○○要求
       『外匯升級開通動作』才寄出我的提款卡。因為他說他是金管會的人員因此我
       沒有多想。……」,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依自稱金管會○君指示開通外匯升
       級,才分別於 113 年 7 月 21 日及 22 日寄出提款卡,並透過xxxx網路通
       話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
       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
       訴願人主張金管會人員使用xxxx通訊軟體,以激活帳戶受款資金額度、開通外
       匯升級等為由,要求訴願人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在此期間訴願人未主動查
       證其真偽即率將提款卡及密碼輕易提供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
       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
       ,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
       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
       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
       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
       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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