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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31 府訴三字第 11360864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5 日北市警同
分刑字第 11230282161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 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
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二、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5 日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 11230282161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於 112 年 11 月 5 日交由訴願人
簽收,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
查原處分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
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 年 11 月
6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
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2 年 12 月 5 日(星期二),惟訴願人
遲至 113 年 10 月 15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
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等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
市大同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
己向○○○○○○銀行、○○○○○○銀行、○○○○○○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以及其子與其母之○○○○○○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條第 4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核無
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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