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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20 府訴三字第 113608691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案件編號
11212080229-01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
二、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1
日案件編號 11212080229-01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因漏載案件編號
及誤載銀行名稱等,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11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
33058202 號函更正在案),於 113 年 10 月 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11 月 4 日補正訴願程式,12 月 13 日及 2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
府警察局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於 113 年 1 月 11 日交由訴願人簽收,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
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1 月 12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原為 113 年 2 月 10 日(星期六),因是日為春節連續假期,依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 113 年 2 月 15 日(星期四)
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28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及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桃園縣政府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等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
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
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條
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 1 節,原處分已因逾期提起訴願而確定,故
尚無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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