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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20 府訴三字第 113608703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8 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 1133072764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3 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
指稱,於xxxxxxxx上見到豪宅秘書求職廣告,與其聯繫並加入群組,群組內介紹虛擬
貨幣投資,依其指示購入虛擬貨幣並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近日欲出
金時,被要求匯入更多資金始得出金,察覺異常報案。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等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帳
號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
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9 月 16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33070605號通知書(下稱 113 年 9 月 16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28 日到案說明,惟訴願人未到案說明。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
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
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8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330
72764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
送達。嗣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2 日到案說明並經原處分機關作成調查筆錄。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1 月 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 113 年 11 月 21 日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
……原行政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撤銷告誡書……。」揆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未居住於戶籍地,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16
日通知書記載應到日為 113 年 9 月 28 日,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10 日經
家人交給郵件領取單始收到該通知書,已逾上開應到案日期,故未到案說明,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所屬和
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訴願人報案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等分局偵辦民
眾遭詐欺案件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告誡等事宜之函文、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收到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16 日通知書時已逾 113 年 9
月 28 日應到案日云云。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通報,經調查有被害人受騙款
項匯入訴願人系爭帳戶及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即以 113 年 9
月 16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28 日到案說明,訴願人經通知
未到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嗣於 113 年 11 月 2 日到案說
明並經原處分機關作成調查筆錄在案,該調查筆錄載以:「……問:○○○○
xxx-xxxxxxxxxxxxxx是否為妳本人申辦?何時申辦?平常做何使用?答:是。
時間久遠不記得。薪轉戶。問:承上,是否有將存簿、金融卡、密碼交由其他
人使用?有無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答:沒有。問:妳是否曾因上述行為,
最近 5 年以內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過?於何時由何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答:
有,我在 113 年 10 月 18 日有收到大安分局寄送的告誡書(時間 113 年
10 月 8 日)。問:於 113 年 8 月 5 日 15 時 46 分、113 年 8 月
22 日 9 時 24 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5 萬元至妳上開
申辦之○○○○xxx-xxxxxxxxxxxxxx,上記匯款來源?答:我於 113 年 7
月左右,在xxxxxxxx上看到不明人士發出豪宅秘書徵才訊息,隨後我就使用○
○xx暱稱(○○○)在該文章下方留言:『想了解』,隨後暱稱不詳之人傳送
通訊軟體xxxx連結給我,我加入群組(名稱不詳)後,看到許多人分享投資獲
利訊息,我就主動詢問群組內暱稱(○○○)投資獲利的相關訊息,對方就稱
是使用博弈漏洞賺取獲利,隨後我於 113 年 8 月稱想參加投資,對方提供
投資相關平臺(xxxxxxxx.xxx)、帳密給我,並稱可先贊助我 3 萬元( 113
年 8 月 5 日 15 時 46 分收取款項),隨後我就提供我……○○帳號收取
3 萬元,再將3 萬元領出來後,前往○○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換取等價的虛擬貨幣 USDT 幣,再轉至我自己
的投資交易所(網頁名稱:xxx) 錢包……內,再轉到暱稱(○○○)提供之
錢包……進行投資,隨即我的投資平臺(xxxxxxxx.xxx)金額就會增加。 113
年 8 月 22 日,暱稱(○○○)之人再無條件匯款 5 萬元給我,我就將 5
萬元存進我申請的虛擬貨幣幣托 APP 帳號內……再轉至暱稱(○○○)提供
之錢包……進行投資,隨即我的投資平臺(xxxxxxxx.xxx)金額就會增加。問
:承上,你所稱投資平臺是否曾經實際成功出金?答:沒有,只有他提供的平
臺帳面上有賺錢。問:承上,你所稱投資方式(博奕漏洞)詳細操作方式為何
?有無實際跟xxxx暱稱(○○○)之人見過面?如何提供○○帳號給對方?答
:實際如何操作我不知道,我就是將錢提供給xxxx暱稱(○○○)提供之虛擬
貨幣錢包。沒有見過xxxx暱稱(○○○)。我將○○帳號輸入在○○○○暱稱
(○○○)提供的投資平臺(xxxxxxxx.xxx)。……問:是否可以提供完整對
話紀錄?從交付上記○○帳號到發現警示隔多久?答:○○徵才訊息我刪掉了
,與xxxx暱稱(○○○)對話紀錄可以提供。我於 113 年 9 月初發現遭警
示……。」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 113 年 9 月 13 日報案證明單及 113 年 11 月 2
日調查筆錄自承,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間加入○○○○群組(名稱不詳)
後,於 8 月間將○○帳號輸入他人經由○○○○提供之投資平臺,隨後聽從
他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提領後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轉入他人
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其未曾與該人見過面等語。據此,訴願人既未與其見過
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
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又將款項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已造
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
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
,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
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
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
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
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
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人再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
緝之效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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