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1.21 府訴三字第 113608682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案件編號
    1131114448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31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康樂派出所報案表示,
    其於網路(xx)收到中獎通知,對方要求其先匯款才會協助完成領獎手續,訴願人依
    對方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並提供自己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後,遭到盜領,後續無法聯
    繫對方,始驚覺遭詐騙。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銀行帳戶(
    帳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銀行帳戶(帳號xx
    x-xxxxxxxxxxxx)等 3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
    籍本市內湖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26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
    法第 339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交付、提供 3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移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3 年 9 月 26 日案件編號 1131114448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
    ,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於 113 年 8 月 31 日在網路xx(○○○○)
      上看到抽現金紅包,起初不知情是詐騙,以為真的中獎,之後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對方要匯中獎金額過來,遂提供帳戶,並寄出帳戶到對方指定之x-xx○○商店
      ,等到發現是詐騙時,就馬上登入自己帳戶更改密碼,並報警處理,訴願人也是
      遭詐騙之受害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
      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6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網路xx上看到抽現金紅包,起初不知情是詐騙,以為真的中獎
      ,之後配合對方要求提供其帳戶,其亦為遭詐騙之受害者云云。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
       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6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名下是否有○○○○○○銀行(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銀行(xxx-xxxxxxxxxxxx)帳戶?答:有。問:……上揭帳
       戶是否為你申登?是你使用?答:是。是我使用。……問:申辦後作何用途?
       答:○○○○○○銀行(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銀行(xxx-xxxxxxxxxxxx)都是用來薪資轉帳及儲蓄。問:帳戶有無
       借給他人或提供他人使用嗎?請詳述過程。答:我於 113 年 8 月 31 日,
       透過在網路(xx)接觸到以【中獎通知】為由,要求我先行匯款才會協助被害
       人完成領獎手續,我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及提供自己銀行提款卡、提
       款密碼給對方後陸續遭盜領,且後續皆聯繫不上對方,事後察覺有異,始驚覺
       自己遭詐騙,報警處理……問:○○○○○○銀行(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銀行(xxx-xxxxxxxxxxxx)有無寄出或提
       供密碼?答:上述帳號提款卡都寄出,也有提供密碼。……。」並說明 5 位
       被害人受詐騙匯款入系爭帳戶,訴願人均不知道收款後款項之處置,其亦不知
       情等語,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於 113 年 8 月 31 日透過網路(x
       x )接觸到中獎通知,對方要求先行匯款始協助其完成領獎,訴願人遂依對方
       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及提供其銀行提款卡、密碼給對方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本案系爭帳戶為訴
       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主張係依網路(xx)指示將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對方,在此期間訴願人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輕易提供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
       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
       付、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嫌,除移送檢察機
       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
       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是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
       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