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1.20 府訴三字第 113608702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4 日北市警內
    分刑字第 1133067808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等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
    款項匯入眾多帳戶。其中○○○○○○銀行帳戶(帳號 xxxxxxxxxxx)及○○○○銀
    行帳戶(帳號 xxxxxxxxxxx)(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均為訴願人,因系爭帳戶
    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
    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4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罪嫌移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4
    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 1133067808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關於違規年度誤
    繕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33081205 號函
    更正在案)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使用網路申請銀行貸款,個人帳戶遭詐騙,訴願人亦
      為遭詐騙之受害人,生活不便、工作不保造成生活困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4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遭網路詐騙,其亦為遭詐騙之受害人云云。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
       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又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4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有無向○○銀行(帳號xxxxxxxxxxx)及○○銀行(帳號xxxxxxxxxxx)申請帳
       戶?於何時申請?為何申請?答:有申請。○○銀行帳戶申請有 10 年了,當
       時申請是為了薪資轉帳。○○銀行帳戶申請有 10 年了,當時申請也是為了薪
       資轉帳。問:承上,妳……2  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在何處?平時由誰保
       管?答:都在我這裡,平時都我自己保管。我可以提供給警方查證。問:是否
       知道該帳戶已遭警示?如何知道遭警示?答:我知道。銀行人員通知我才知道
       帳戶被警示了。問:經查本案有多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妳上揭○○銀行
       (帳號xxxxxxxxxxx)及○○銀行(帳號xxxxxxxxxxx)等帳戶,為何被害人上
       揭匯款會轉入妳上揭帳戶內?答:我都不認識被害人。我不知道這些被害人的
       錢為何匯入我帳戶內。我也沒提供帳戶給被害人。問:妳上揭銀行的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有無販賣或無償交給任何人使用過?答:我在 113 年 6 月
       5  日,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我就加入對方的xxxx,以便諮詢貸款事宜。
       對方自稱是信貸的女性專員,專辦信用卡跟貸款業務,不用保人也不用薪資證
       明,都可以貸款。我就請教她的名片,她說線上貸款沒有名片,我就問她公司
       名稱,她說他們是有跟幾家銀行的信貸部門有合作,我也有詢問如何還款,她
       說還款部分會從我的帳戶扣款,她問我年紀多大,問我是否為警示戶,問我有
       無薪資轉帳跟勞保,也問我想貸款多少錢?她才問我有無辦過貸款跟信用卡,
       還問我說有哪些銀行帳戶有開通網銀服務,我就提供了原本就有網銀開通的○
       ○及○○銀行帳戶給她,她說要給我做財力帳單包裝,以提升信用,就可以辦
       理過件,辦理期間沒有任何費用,然後還跟我說,預先繳申貸費用的都是詐騙
       ,我就問她說,我貸款 30 萬元,這樣我需每月攤還多少錢,她就說每月約繳
       5700 元,她就跟我要身分證、健保卡拍正版兩面給她,後續還要我拍○○及
       ○○銀行帳戶給她照片,後來她隔天就我要……網銀帳號跟密碼,她說要做財
       力帳單包裝,提升信用,於是我就給她我名下○○及○○銀行的網銀密碼。…
       …她有提供給我設定人的帳戶,我去○○路○○段的○○銀行分行做設定時,
       被銀行人員拒絕,並且告訴我設定人的帳戶有問題。當下我就告訴對方銀行人
       員拒絕做設定的情況,隔天她又叫我拿其他帳戶去一次銀行再做設定,後來就
       成功了,對方說,如果銀行有問我為何做設定,就說是服裝批商需要大量資金
       轉出,後來我等了幾天,我就問對方申貸進度如何,她說如果要快速過件,必
       須要再增加設定,我又再去設定帳戶,我依照她的話去做帳戶設定,總共有 2
       次之多,中間她有提醒我,不要進我自己的網銀帳戶操作,但我沒有聽她的話
       ,我有進入操作,並將密碼更換,並且告知對方我有變更密碼,變更的密碼我
       有告知對方。後來銀行人員在 113 年 6 月 28 日就通知我,我的帳戶已被
       警示。我就打去 165 反詐騙專線,詢問我帳戶為何遭警示,他們說有人報案
       ,報案人的錢匯到我帳戶,這時我才知道我申貸是遭到詐騙了。我在設定帳戶
       的這段期間,我都沒有拿到任何錢。問:妳名下的○○及○○銀行帳戶內金額
       (含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在 113 年 6 月 5 日以後,有無轉帳或提領?
       答:都沒有。問:妳有無在網路上以假投資詐財等詐騙手法,使得被害人受騙
       匯入妳上揭銀行帳戶內?答:沒有。……。」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依網路廣告之信貸專員指示申請約
       定帳戶設定功能,並將系爭帳戶提供對方網銀帳號及密碼,變更密碼後,亦提
       供變更後之密碼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
       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又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交付、提供放貸者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資訊(提款卡、密碼、驗證碼等)。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
       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主張係申請銀行貸款遭詐騙,方將系爭
       帳戶及密碼提供對方,然訴願人既未與該自稱信貸專員見面,不知其真實身份
       ,訴願人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網銀帳號及密碼輕易提供他人,並申請約定
       帳戶設定,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
       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
       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
       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
       供與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
       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
       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
       人本人金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