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4.02.10 府訴三字第 113608741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 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 1133076875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等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
受騙款項匯入眾多帳戶。其中○○○○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帳戶
(帳號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銀行
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x)、○○○○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銀行
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
xx)等 10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為訴願人,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
人設籍本市中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3 年 4 月 11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
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合計 3 個以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1 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33076875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
服,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經由本府警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法務部 113 年 6 月 14 日法檢字第 11300130410 號書函釋:「……說明:…
…二、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告誡』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所規定警告性裁罰處分,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
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第 2 條之立法說明亦已載明。……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於主觀犯意上係認定被告無詐欺、洗錢,或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主觀犯意
,而非認定被告無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主觀犯意,二者構成要件截
然不同,應分別認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間遭假冒警察及檢察官之詐騙集團
脅迫,稱須繳出訴願人名下所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做為比對偵查之用,否則立
刻收押訴願人,致訴願人一生積蓄被洗劫一空,更因帳戶被匯入 18 筆款項淪為
詐欺案被告,訴願人具正當職業,是整個事件被害人,且無犯罪動機,警方誤陷
訴願人參與洗錢行為絕非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作
成不起訴處分,可證明並無原處分之告誡事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11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
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據。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
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
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現行實務倘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
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是否具違法性之判斷標準。
五、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11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訴願人
遭詐騙集團所假冒之檢察官於 112 年 11 月 9 日加xxxx,說訴願人為「○○
假投資案」刑事被告,要求訴願人提供名下之申登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要
做金流比對,不然就收押訴願人,訴願人心生畏怖,不得已配合其指示始將名下
10 本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給詐騙集團所假冒之地檢署人員取走,該調查筆
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故訴願人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
他人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惟查訴願人係因遭詐騙集團假冒之檢察官詐欺、脅
迫,始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其目的係為配合司法調查而交付帳戶,是否應
認有正當理由而不具違法性?又訴願人係受騙而對於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倘若無認識之情況下,是否得因其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同法
條第 4 項規定之處罰,非無疑義,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
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