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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10 府訴三字第 113608764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北市警文
    一分刑字第 11330224751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2 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派出所報案指稱
    ,於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之網頁,加入該網頁之xxxx客服,客服專員表示貸款要做金
    流,要訴願人提供金融卡給該公司,其將 3 張提款卡寄出,嗣於操作 ATM 時無法
    操作,致電銀行客服得知帳戶被警示,始察覺遭詐騙等情。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下稱新埔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因該帳戶之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
    文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2 日
    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上開帳
    戶、○○○○○○銀行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xx)及○○○○○○銀行帳戶(帳
    號xxx-xxxxxxxxxxxx)(下合稱系爭帳戶)等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交付 3 個以上帳戶罪嫌,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2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 11330224751 號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30802
    0173-01 ,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關於部分銀行帳戶漏列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23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 1133029996 號函更正在案)裁處訴願人告誡,
    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5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貸款被詐騙,當初有資金之需求,才找上○○○
      ○○○網的貸款人員聯繫,基於貸款需求才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但未提供帳
      戶,直到 3 個帳戶凍結後,也立刻報警處理,訴願人也是詐騙的受害者,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
      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2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貸款被詐騙,當初有資金之需求,才找上○○○○○○網的
      貸款人員聯繫,基於貸款需求才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但未提供帳戶云云。經
      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
       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又以申請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並非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報案,主張其因辦理貸款而
       受到詐騙,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12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
       「……問:……你在何時?何地?遭何人如何詐欺?如何發現?請詳述。答:
       因為我有貸款需求,所以於 113 年 06 月 27 日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
       該網頁為http://xxxxxxxxx.xxx,上面的公司名稱是:○○○○○○○,於是
       我就加入該網頁的 xxxx 客服,該客服的名稱是『○○○○顧問○專員』。於
       113 年 07 月 02 日,該客服表示因為要做金流,所以要我提供金融卡給該公
       司,於 113 年 07 月 03 日 18 時 20 分,我到○○○○門市(台北市文山
       區○○路○○段○○號)將我的三張提款卡寄給對方,寄完後我就將密碼給對
       方。於 113 年 07 月 11 日 17 時許,我用其他的提款卡去木柵捷運站(台
       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操作 ATM 時,發現我的帳戶無法使用,我
       就打給客服確認,才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這時我才發現我遭到詐騙。問:你
       寄出的三張提款卡帳戶是何銀行?帳號為何?答:第一張是○○銀行(xxx)
       ,帳號是xxxxxxxxxxx。第二張是○○○○銀行(xxx),帳號是xxxxxxxxxxxx
       。第三張是○○○○銀行(xxx),帳號是xxxxxxxxxxxx。問:對方的xxxx-id
       或電話號碼為何?名稱為何?答:我不知道對方的 xxxx-id或電話號碼。我只
       知道名稱是『○○○○顧問○專員』。問:該網頁是否有公司資訊?資訊為何
       ?答:該網頁名稱是『○○○○○○網』,網頁下面有『○○○○有限公司』
       ,地址是:台中市北區○○里○○路○○段○○號○○樓,統編是xxxxxxxx,
       電話是xxxxxxxxxx。我今日有撥電話,但該電話是空號。問:你帳戶是否有不
       明金流?答:○○銀行的帳號我還沒去刷存摺,所以不清楚。○○○○銀行的
       帳號是在 113 年 7 月 9 日有一筆帳號末四碼xxxx匯入新台幣 20,000 元
       ,並於當(9)日就被現金提領新台幣 20,000 元。○○○○銀行是在 113 年
       7 月 10 日 12 時 06 分時有一筆帳號末五碼xxxxx匯入新台幣 230,000 元,
       並於當(10)日 12 時 22 分就被現金提領新台幣 100,000 元、當(10)日
       12 時 23 分就被現金提領新台幣 10,000 元、當(10)日 12 時 44 分就被
       轉帳新台幣 17,000 元到○○○○銀行(xxx)xxxxxxxxxxxx、當(10)日 12
       時 50 分就被轉帳新台幣 12,300 元到○○○○(xxx)xxxxxxxxxxxxxx。問:
       你將三張提款卡以何方式寄出?寄到何處?收件人資訊為何?答:我是用○○
       的交貨便寄出,我寄到○○○○門市(嘉義市西區○○里○○路○○號○○樓
       ),收件人:○○○。問:你的交貨便代碼為何?對方何時取貨?答:我的代
       碼是xxxxxxxxxxxx。對方是 113 年 07 月 05 日 14 時……取貨。……。」
       嗣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新竹縣警局新埔分局通報,於 113 年 10 月 2 日通知
       訴願人到案說明,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2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
       以:「……問:○○○○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號金融帳戶是否為你所申
       辦?在何處申辦?申辦該帳戶為何人使用?帳戶申辦用途為何?答:是,忘記
       哪個分行申辦的,自己做為薪轉戶用。問:上述帳戶於何時開立?該帳戶是否
       有實體存摺、提款卡?目前這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在何處?答:好多年前開設
       。有實體存摺、提款卡,存摺在家裡,提款卡寄出去就遺失了。問:該金融帳
       戶是否有設定網路銀行功能?是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約定轉帳帳號多少?答
       :沒有設定網路銀行,沒有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問:警方調查發現你向警方報
       案稱提款卡被騙,是遭何人詐騙?詐騙原因為何?答:我在網路搜尋貸款訊息
       ,看到一則○○○○○○網,我加入該網頁的xxxx客服,客服表示申請貸款需
       要財力證明,對方說有 3 個帳戶會比較快處理,需要我提供提款卡作為財力
       證明,事後再將提款卡歸還給我。問:當你將提款卡寄出後,有無提供提款卡
       密碼?密碼以何種方式提供?答:有,對方打xxxx電話向我詢問密碼,我透過
       xxxx電話告知。問:當你將○○○○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出後,日後是否接獲
       貸款金額或報酬?答:我寄出後沒幾日帳戶就被凍結,我沒有去動帳戶內的金
       額。沒有給我報酬。問:當你將○○○○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出後帳戶內是否
       尚有存款金額?剩多少金額?答:寄出時已沒有存款。問:你何時得知○○○
       ○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得知後作何處理?答:好像是 7 月 8 日。隔天就向
       警方報案。問:除了提供○○○○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是
       否還有提供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答:還有○○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
       )及○○○○(帳號 xxx-xxxxxxxxxxxxx)等 2 個帳戶的提款卡。問:上述
       2 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以何種方式告知對方?答:寄出去的提款卡都是設定一
       樣的密碼,我有告訴對方。問:上述 2 個帳戶的提款卡寄出後帳戶內是否尚
       有存款金額?剩多少金額?答:○○的帳戶內沒有存款,○○○○的帳戶內只
       剩下一點點。問:當你將提款卡寄交給對方後,迄今是否接獲對方相關訊息?
       答:大概 7 月 8 日晚上,對方就把我封鎖了。……。」上開筆錄均經訴願
       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因貸款被詐騙,當初因有資金之需
       求,找上○○○○○○網之貸款人員聯繫,對方表示需要加速受理,並指示提
       供 3 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其基於貸款需求而配合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語
       。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
       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金融密碼之基本認識,又按現行
       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之用,並不需交付、提供放貸者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資訊(提款
       卡、密碼等)。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主
       張誤信詐騙集團貸款人員表示需要加速受理等語,故依其指示將於 113 年 7
       月 3 日郵寄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嗣後以xxxx電話聯絡提供密碼,惟訴
       願人既未與貸款人員見過面,不知貸款人員之真實身分,訴願人未主動查證其
       真偽即將系爭帳戶(含提款卡、密碼)輕易交付、提供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涉
       犯行為時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嫌,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
       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
       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含提款卡、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
       物件提供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
       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
       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
       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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