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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19 府訴三字第 11360877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案件編號
    11310090344-00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
    匯入○○○○銀行帳戶(帳號 xxx-xxxxxxx xxxx ,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
    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7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
    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17 日案件編號 11310090344-00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朋友○○於 113 年 7 月 24 日準備回美國沒錢
      買機票,借款 1,000 美元約新臺幣(下同)3 萬 3,000 元予○○購買機票,
      ○○係訂 7 月 27 日晚上班機回美國;之後 9 月時○○稱以前在臺工作時同
      事有欠她 20 萬元,故請她同事還錢給訴願人,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
      同事匯款;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25 日收到 2 萬 5,792 元匯款以為係○○
      同事匯款還錢,後來因無法使用網路銀行經電詢銀行客服人員始知系爭帳戶被告
      詐騙,再找○○查詢她同事,才知她同事私自將系爭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匯款;
      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係為收受友人○○還款,而非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其亦為遭詐騙之受害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17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借款予友人○○購買返回美國機票,提供系爭帳戶係為收受○
      ○還款,亦為遭詐騙之受害人云云。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17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帳戶xxx-xxxxxxx xxxx號是不是妳本人申辦的?答:對,這個帳戶已
       經很久了。問:這個帳戶的金融資料妳有沒有交付給別人?答:沒有全部都在
       我這裡。問:那為什麼詐騙集團會使用妳的帳戶去詐騙被害人○○○等人?答
       :因為在 113 年 7 月 24 日我借錢給『xxxx』新臺幣 3 萬 3 購買機票
       使用,然後對方回到美國之後要返還我金錢,所以我有傳○○○○帳戶xxx-xx
       xxxxxxxxx給『xxxx』。後來xxxx的同事我不認識,他也有欠xxxx 2 萬 5,79
       2 元,xxxx的同事又把我的帳戶給別人。問:妳供稱xxxx的同事把妳的帳戶給
       別人,那妳的帳戶帳號是在何時何地交給誰?答:忘記了,對話紀錄我也刪掉
       了找不到。我想起來了,因為xxxx欠我 3 萬 3 而他同事又有欠xxxx總共 2
       0 萬,所以xxxx就請他朋友匯還 3 萬 3 給我,結果我沒有收到 3 萬 3,
       反而在 113 年 9 月 25 日 18 時 46 分收到 2 萬 5,792 元,xxxx的朋友
       後來有跟xxxx說他把我的帳戶傳給了另一個記者。問:能不能提供跟xxxx的對
       話紀錄?答:我提供我跟xxxxxxx xxxx的對話紀錄 1 份?問:妳到底是把錢
       借給xxxx還是xxxxxxx xxxx?答:我是把 3 萬 3 用 USDT 匯給xxxxxxx xxxx
       ,xxxxxxx xxxx再拿去給xxxx購買機票,我們有約定好這筆 3 萬 3 要由xxxx
       還我。問:所以妳的○○○○帳號是傳給xxxx還是xxxxxxx xxxx?答:我是用
       xxxx 傳給 xxxxxxx xxxx。問: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沒有交給別人?答:沒
       有。問:就只有○○○○帳號給了xxxxxxx xxxx嗎?答:對。問:提示被害人
       ○○○報案證據照片,內有一張存摺照片,戶名是妳本人,這張存摺照片是誰
       拍的?傳送給了誰?答:這是我拍給xxxxxxx xxxx,再由他轉傳給xxxx還款使
       用。問:本案被害人○○○遭假包裹方式詐騙,於 113 年 9 月 25 日 18
       時 46 分匯款 2 萬 5,792 元至妳○○○○帳戶xxx-xxxxxxx xxxx,被害人
       妳認識嗎?他遭詐騙情形妳知道嗎?答:我不認識,我現在才知道。……」並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24 日因擬借款
       予其友人「xxxx」購買返回美國機票,先將虛擬貨幣 USDT (約新臺幣 3 萬
       3,000 元)轉給「xxxxxxx xxxx」,再由「xxxxxxx xxxx」拿給「xxxx」購買
       機票,並約定該筆借款由「xxxx」返還,其透過 xxxx 將系爭帳戶存摺照片(
       含帳號)傳送給「xxxxxxx xxxx」等語。據此,訴願人雖稱其提供系爭帳戶係
       為收受其友人「xxxx」還款,然訴願人無論借出款項、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皆係
       透過「xxxxxxx xxxx」,並無法提出「xxxx」向其借款之相關紀錄供查證;又
       訴願人稱其借款予「xxxx」購買機票係以虛擬貨幣 USDT 轉出後,擬以系爭帳
       戶接受還款,惟其未對系爭帳戶匯入還款金額僅 2 萬 5,792 元與借款約 3
       萬 3,000 元不相當產生質疑,並就此詢問「xxxx」或「xxxxxxx xxxx」;且
       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17 日調查筆錄係主張其將借款及系爭帳戶存摺照片
       (含帳號)透過「xxxxxxx xxxx」轉給「xxxx」,惟訴願人嗣於訴願書卻主張
       係○○找其借款並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同事匯款還錢,而未再提及「xxxx
       xxx xxxx」之中間人,其前主張系爭帳戶帳號如何提供及用途不一致。設若調
       查筆錄所稱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xxxxxxx xxxx」為真,則訴願人為何不將系
       爭帳戶提供予其友人「xxxx」還款,而係透過第三人?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
       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
       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
       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
       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
       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
       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
       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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