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4.02.19 府訴三字第 113608706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北市警松
分刑字第 1133017310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等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
市松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
己向○○○○銀行、○○○○銀行、○○○○銀行、○○○○○○銀行申請開立
之 4 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條第 4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2 日北市警
松分刑字第 1133047950 號書面告誡(下稱 113 年 4 月 12 日書面告誡)裁
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10 日第 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乃以 113 年 5 月 13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133050471 號
函自行撤銷 113 年 4 月 12 日書面告誡。本府爰以 113 年 7 月 9 日府訴
三字第 1136082757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嫌,移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審認訴願人基於提供
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 113 年 3 月 8 日簽
署意向契約書,將自己向○○○○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華南銀行(
帳號xxx-xxxxxxxxxxxx)、○○○○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x)、○○○
○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x)
申請開立之 5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將匯入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第三人,核其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乃以 113 年 8 月 31
日 113 年度偵字第 2812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另以 113 年 9 月 18 日北檢
力和 113 偵 28126 字第 1139095153 號函檢送該起訴書正本,請原處分機關依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書面告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
定,以 113 年 9 月 30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133017310 號書面告誡(下稱
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11 月 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第 2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11 月 2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無辜善意第 3 人,原透過網路尋找貸款代辦公司
協助貸款,並按其指示操作,經警方受理民眾報案遭詐騙,系爭帳戶變為警示戶
後,撥打 165 詐騙專線始知自身遭到詐騙集團詐騙淪為人頭戶,訴願人亦於
113 年 7 月 30 日收受臺北地檢署 113 年度偵字第 21198 號不起訴處分書,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
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17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及臺北地檢署 113 年 9 月 18 日北檢力和 113
偵 28126 字第 1139095153 號函及所附該署檢察官 113 年度偵字第 28126 號
起訴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透過網路尋找貸款代辦公司協助貸款,按其指示操作,經警方受
理民眾報案遭詐騙,系爭帳戶變為警示戶後,撥打 165 詐騙專線始知遭詐騙云
云。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依前揭立
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3 年度偵字第 28126 號起訴書所載,訴願人之犯罪事
實,係基於提供 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 113
年 3 月 8 日簽署意向契約書,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詐騙受害人匯入之
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由自稱為「○○○」之詐騙集團成員○○○。經檢察
官審認訴願人為申辦貸款而提供 5 個帳戶予不詳人士製造假金流,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係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嫌,而予以提起公訴,並函請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書面告誡。是原處分
機關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並無違誤。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 113 年
度偵字第 21198 號不起訴處分予以不起訴處分,係就告訴人○○○因受詐騙
而匯款至訴願人○○○○銀行帳戶,並經訴願人提領,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1 之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認
犯罪嫌疑不足。此與本案係犯提供 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即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3 項第 2 款),各該案件之事實認定範圍
及構成要件判斷,並不相同。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