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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12 府訴三字第 113608824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案件編號
11211140073-00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
二、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 日
案件編號 11211140073-00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部分內容誤繕,經原
處分機關以 114 年 2 月 18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43032353 號函更正在案
),於 113 年 12 月 16 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 月 18 日補具訴願
書,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於 112 年 12 月 1 日交由訴願人簽收,有經訴願人簽
名之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
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 年 12 月 2 日)起 30 日內
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原為 112 年 12 月 31 日(星期日),因適逢元旦連續假日,依行
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 113 年 1 月 1 日之次日即 113 年 1
月 2 日(星期二)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2 月 16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等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
籍本市士林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
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訴願人告誡,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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