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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12 府訴三字第 113608834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警察職權行使法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8 日警察行
    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 年 12 月 8 日掌電字第 A00S5Q72
    2 號、第 A00S5Q723 號、第 A00S5Q72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
    單號第 24AS5Q001 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13 年 12 月 8 日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
    不受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德派出所(下稱文德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8
    日 7 時 6 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口,發現訴願
    人騎乘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等紅燈,因訴願人臉部及耳部紅潤
    ,復經近距離觀察其臉色潮紅、耳朵顯紅及身上散發酒氣,其疑涉有酒後駕車行為,
    乃攔停訴願人及實施盤查,並查得訴願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且
    對談中其露出酒味,遂以酒精檢知器檢測訴願人吐氣確有酒精反應,員警要求訴願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確認訴願人飲酒結束時間及當面宣告拒絕酒精濃度檢測
    之法律效果後,經多次詢問訴願人,其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對員警之攔查當
    場表示異議,員警除開立本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下稱系爭確認單),交由訴願人簽名確認外,經在場執行帶班之員警認為其異議無理
    由,並依訴願人之請求開立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8 日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
    紀錄表(下稱原處分),現場交付訴願人,且因訴願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駕駛
    執照經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35 條第 4 項第 2 款、第 35 條第 9 項等規定,分別開立本府警察局 113
    年 12 月 8 日掌電字第 A00S5Q722 號、第 A00S5Q723 號、第 A00S5Q724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號第 24AS5Q001 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並分別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新北市交通裁決處,並將系爭車輛移置保管。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系爭通知單,並
    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於 113 年 12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
    答辯。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
      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
      、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
      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
      之具體措施。」第 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
      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
      得檢查交通工具。」第 2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
      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
      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
      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
      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
      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
      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理由書:「……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
      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
      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
      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
      ,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
      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事前無任何跡象顯示訴願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員警之攔停應屬違法,程序違法訴願人無配合之義
      務,拒絕酒測亦屬合法;員警實施酒測時未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並請確認
      員警執勤是否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文德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疑涉有酒後駕車行為而實
      施攔查,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除將訴願人拒絕接受酒精檢測之事實,載明於
      系爭確認單,並就訴願人對員警之攔查當場表示異議,認為其異議無理由,依訴
      願人之請求開立原處分,有原處分、系爭確認單、113 年 12 月 23 日職務報告
      等影本及員警執勤攝影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本件員警依法攔停,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警之攔停應屬違法,程序違法訴願人無配合之義務,拒絕酒測亦
      屬合法云云。經查:
    (一)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
       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警察因交
       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
       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定有明文。
    (二)查卷附文德派出所員警 113 年 12 月 23 日職務報告影本載以:「……○○
       ○、○○○、○○○等 3  員擔服 113 年 12 月 08 日 06-10 時 509 不定
       線巡邏(全區)勤務,於 07 時 06 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路○○段○
       ○巷口,見xxx-xxxx普重機駕駛人停等紅燈時,觀測駕駛人面色跟耳朵紅潤,
       呈現面有酒容之外顯表徵,接近時確認駕駛人面容及耳朵顯紅且身上散發酒氣
       ,符合一般經驗中之酒容、酒味樣態,即符合……職權行使法第 8 條規定,
       隨即趨前示意攔停受檢,經查該機車駕駛人為○○○……無照駕駛機車,又經
       員警觀察○民面容、耳朵皆有顯紅態樣、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且○民自承昨晚
       有飲酒之情事,合理懷疑○民酒後駕駛,隨即依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流程,
       惟在員警向其宣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並簽名後,○民即向員警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遂依法舉發交通違
       規,開具通知單……查扣xxx-xxxx普重機及車牌一面,併○民所持有之普重機
       駕駛執照異常部分,開立通知單……○民遭攔停後,認為警方執法未遵守程序
       、違法攔查等提出異議部分,員警業依規定開予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
       交給○民,繼續執行舉發酒後駕車之製單告發及相關作業流程,均有全程開啟
       執勤密錄器佐證……」,並有原處分、系爭確認單及員警執勤攝影錄影光碟附
       卷可稽,經檢視員警執勤攝影錄影光碟內容,確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是員
       警現場觀測訴願人面色、耳朵紅潤,呈現面有酒容之外顯表徵,並接近確認其
       面容及耳朵顯紅,且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訴願人亦自承昨晚有飲酒之情事,而
       對訴願人之系爭車輛予以攔停,並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符合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之要件。員警因訴願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除開立系爭確認單,記載訴
       願人確已飲酒及員警已當面告知其拒測法律效果,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外;訴願
       人對員警之攔查當場表示異議,經在場執行帶班之員警認為其異議無理由,並
       開立原處分及現場交付,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員警未明確告知拒測之法
       律效果、未全程連續錄影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本府警察局系爭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
      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
      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
      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
      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
      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2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 35 條第 1 項、
      第 4 項第 2 款、第 9 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 87 條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查系爭通知單係本府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5 條第 4 項第 2 款、第 9 項等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37 條之 2、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逕向管轄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就此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人對移置保管系爭車輛之
      處置不服,查該處置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所明定警察機關
      對駕駛人拒絕酒測之檢定,除罰鍰處分外,並為達禁止駕駛人繼續駕駛車輛以維
      護交通安全目的之作為,而為拒絕酒測之處分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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