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3.25 府訴三字第 11360887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13 年 10 月 4
    日北市警交字第 AR128290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請求撤銷本單違規罰單,且此為
      民眾檢舉要件不符……因車輛xxx-xxxx號車系爭違反交通違規之處罰依法提起訴
      願……」,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民國(下同)
      113 年 10 月 4 日北市警交字第 AR1282909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 113 年 10 月 4 日通知單)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
      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
      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
      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42 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
      下罰鍰。」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
      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
      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
      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大
      客車於 113 年 9 月 16 日 16 時 53 分許,行經本市大同區○○○路○○號
      前,經民眾檢舉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事。警察局審認○○公司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2 條規定,乃開立 113 年 10 月 4 日通知單,並
      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查警察局 113 年 10 月 4 日通知單並非舉發訴願人,而係舉發○○公司涉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2 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37 條之 2、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處
      分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逕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