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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25 府訴三字第 11460800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5 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 1133080283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等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
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等 6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
),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
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5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
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交付、提供 3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5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 1133080283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
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於 113 年 6 月間接獲一自稱○○○○銀行○
經理之xxxx訊息,其稱可將訴願人在該行凍結多年之資金取出,但須交付系爭帳
戶供其匯款至香港作資金流程,因此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其匯款,訴願人係受到詐
騙,未收取報酬,入帳戶資金均在當天轉匯至香港,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
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5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詐騙才交付系爭帳戶供匯款至香港作資金流程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
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又以申請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並非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5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是否有交付或提供你於○○銀行、○○○○○○銀行、○○銀行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何人?答:有,我交付給一位自稱○○○○銀行經理之人
。問:你為何將帳戶交付、提供給使用?有無正當理由?答:因為他說他可以
幫我在○○○○銀行裡面的錢解凍出來。問:你與上述自稱○○○○銀行經理
是否認識?關係為何?如何認識?答:不認識,他主動聯絡我的,他用xxxx暱
稱『xxxxxxx○○』與我聯繫。問:經查你於○○銀行申請之xxx-xxxxxxxxxxx
xxx 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號帳戶、○○○○○○銀
行xxx-xxxxxxxxxxx 號、xxx-xxxxxxxxxxx 號帳戶、○○銀行xxx-xxxxxxxxxx
號帳戶,因詐欺案件被通報警示帳戶,你做何解釋?答:我也是被詐欺的。問
:請問你將帳戶交付或提供給『xxxxxxx○○』 使用,有無與對方期約或收受
對價?答:完全沒有,他反而說要我以後付給他 60 萬台幣。問:你總共交付
(或提供)幾個帳戶給『xxxxxxx○○』 使用?分別於何時、何地交付?所交
付之帳戶號碼分別為何?答:大概 5 個或是 6 個帳戶,我只記得是 3 家
銀行。大概今年 7 月中,用○○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我銀行帳戶金融卡給
對方,金融卡密碼我是透過xxxx告知對方。交付的帳戶就是上述警方說的那幾
個帳戶。……問:你是如何遭『xxxxxxx ○○』詐騙而將名下金融帳戶金融卡
交付?請詳述。答:大概今年 6 月 21 日,xxxx暱稱『xxxxxxx ○○』透過
xxxx主動聯繫,一開始問我我在○○○○銀行內的資金,金額等數字都正確,
所以我才相信他真的是○○○○銀行的人員,他說要幫我做一些跟香港有關的
一些資金流動,才有可能把資金解凍出來,並說要找一間台灣的公司幫我做金
流,所以要我把我名下帳戶交給他,我就把我名下比較沒在使用的帳戶,不記
得是幾個,大概是 5、6 個金融卡,分 3 次以○○超商交貨便的方式寄出,
後來大 8 月底的時候,接獲○○銀行人員來電說我名下帳戶變警示帳戶,我
本來還沒懷疑被騙,但後續有警察跟我聯繫,我才知道我被詐騙,我有詢問
xxxx暱稱『xxxxxxx ○○』,他說如果真的是詐騙,我早就被抓了,並說要我
先籌 3 萬美金匯到香港,就可以幫我解凍,我才知道他是詐騙的,就沒再跟
他聯絡了。問:上述你稱被詐騙,是否有報案?答:我有次去大安分局臥龍街
派出所要報案,但員警說偵查隊有在調查,就不用報案了。……。」並說明 8
位被害人受詐騙匯款入系爭帳戶,訴願人均不知情等語,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於 113 年 6 月 21 日透過xxxx與
1 位暱稱「xxxxxxx○○」銀行經理聯繫,對方聲稱可將訴願人於○○○○銀
行內資金解凍出來,訴願人遂依對方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並於 113 年 7 月
間,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系爭帳戶金融卡予對方,另透過xxxx提供金
融卡密碼予對方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
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
願人主張係透過xxxx依對方指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對方,在此期間
訴願人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輕易提供他人,實不符
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
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
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嫌,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
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
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
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
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
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
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
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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