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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20 府訴三字第 113608873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案件編號
    11311040004-00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
    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下
    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25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
    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罪嫌移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5 日案件編號 11311040004-00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遭○○網友施用詐術,以客人要訂花請訴願人代墊款
      項共計 5 次後,再以返還代墊款為由,要求訴願人開立虛擬貨幣帳戶,及提供
      系爭帳戶,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 3,000 元至系爭帳戶,另要求訴願人轉
      購虛擬貨幣。訴願人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訴願人購買
      虛擬貨幣,屬民法委任關係,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收取匯款屬委任關係之協力義
      務,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為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第 1 項但書規定。又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乃出於換匯需求、投資虛擬貨幣,欠
      缺主觀故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5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遭網友詐騙而為對方提供系爭帳戶收受匯款,並轉購虛擬貨幣
      ,而提供系爭帳戶乃出於換匯需求、投資虛擬貨幣,欠缺主觀故意且為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5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xxx-xxxxxxxxxxxx號帳戶係何人申請?何時開始申請該帳號使用?申
       辦該帳戶用途為何?答:我很久以前申請的(詳細時間不清楚),用來當我以
       前工作的薪資轉帳戶。問:你上述申辦的○○○○xxx-xxxxxxxxxxxx號帳戶有
       無遺失或遭竊的情形?平時皆是何人使用?答:沒有遺失跟遭竊過,都是我本
       人在使用。問:○○○○xxx-xxxxxxxxxxx 號帳戶有無申請約定轉帳?有無開
       通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及開通網路銀行的目的為何?答:我有開通網路銀
       行,很久以前就開通了(詳細時間不清楚),因為我自己有在買外幣,所以都
       會使用網路銀行。問:你有無將○○○○xxx-xxxxxxxxxxxx號帳戶存簿、印章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密等交付予他人?於何時交付?為何要交付?答:我沒
       有把存簿、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密交付予任何人,我只有把○○○○xx
       x-xxxxxxxxxxxx號帳戶提供予他人用來還款。問:承上問,你是提供予誰用來
       還款?答:我於○○上有貼過文章,113 年 7 月 25 日○○(暱稱:○○○
       ○○)自稱是廈門人,當時看到我文章很有感,因為他追不到那個女生,所以
       就私訊我,他的其中一個工作就是賣帳號,另一個副業就是代購,他客戶請他
       代購一些柬面,原先他有伙伴他可以幫忙,他謊稱他夥伴無法繼續代付,且告
       訴我很急,請我幫他付款,所以我於 113 年 8 月 14 日至 9 月 27 日前
       後匯款予他所提供之不同帳戶,共計新臺幣 6 萬 600 元,當初 8 月 l4 時
       他是跟我說客戶很急,所以我就先幫他處理,後續也有叫他快找到自己的夥伴
       ,中間幾次的匯款都是他說很急,他跟我說是匯給店家款項,其中有幾家店家
       例如花房我有去xxxxxx確認是不是有店面,我把錢匯過去後他會去跟對方確認
       有沒有收到款項,後續他稱要還款給我,要我提供○○○○xxx-xxxxxxxxxxxx
       號帳號,我直到 10 月 30 日才知道我帳戶被凍結了,我有去詢問他,他直到
       晚上才跟我說沒有夥伴這個人,也沒有夥伴伯伯這個人,他從頭到尾就是跟詐
       騙集團做生意,就是要騙我帳戶。問:妳何時提供帳戶予他?他如何告知妳還
       款時間及金額。答:我忘記何時提供他 ○○○○xxx-xxxxxxxxxxxx 號帳號還
       款,9 月 29 號有存入第 1 筆錢,新臺幣 23,000 元,他當初跟我說是要我
       幫他買 USDT 幣,因為他第 3 個副業是賣賣虛擬貨幣賺價差,他說他跟他夥
       伴有合作及借貸關係,有一筆錢(他自己的錢)在台灣夥伴那邊,他夥伴出國
       後,錢放在他夥伴伯伯身上,他說因為伯伯年紀大了,所以會匯上面 23,000
       元給我,我再用 USDT(xxx交易所)將幣匯到○○交易所他的帳戶,後面陸陸
       續續也都是說客戶需要幣,就由他夥伴伯伯把錢轉給我,我再打幣出去到他指
       定的○○帳戶,詳細交易次數不清楚。問:妳對虛擬貨幣這一塊有無認識,之
       前有無交易過?答:我之前沒有接觸虛擬貨幣,是他教我如何開設及操作。問
       :你有無○○(暱稱:○○○○○)相關訊息可以讓警方方便查詢身分?答:
       我都不知道他的身分,我只有○○跟他通過電話,我 7 月 25 日前有接觸到
       另一個人,對方是詐騙,○○(暱稱:○○○○○)有告知我這件事,且他曾
       經也被騙過,所以我很相信他。問:你將帳戶或帳號交付提供予不詳犯嫌使用
       ,有無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答:我沒有收受他任何的錢,沒有任何的對價
       關係。問:本案交付帳戶,妳有無獲利?答:他當初跟我說幫伯伯操作虛擬貨
       幣,如……金額有比較大的話要給我一些我獲利,我是拒絕他的,我都沒有任
       何獲利。問:你總共交付幾張金融卡、存簿、印章或網路銀行帳密?答:我只
       有提供○○○○xxx-xxxxxxxxxxxx號帳號給對方用來還款。問:本次交付帳戶
       是否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答:我不知道該怎麼……
       回答。問:你是否曾因上述行為,於最近 5 年以內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過?
       於何時由何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答:沒有。問:妳有無使用○○?暱稱為何?
       答:1 個○○帳號,暱稱xxxxxxxx。問:你是否認識○○○?有無糾紛仇恨?
       答:不認識。問:被害人○○○稱於 113 年 9 月中有網友暱稱 xxx xx
       xxxx加渠好友,誆稱投資嬰兒用品,並提供假速賣便網站xxxxxxxxxx,由假客
       服人員提供人頭帳戶,被害人遂陷於錯誤,並於 113 年 10 月 14 日至 10
       月 17 日匯款 3 筆,共計新臺幣……155,000 至妳○○○○xxx-xxxxxxxxxx
       xx號帳戶,前述妳如何解釋?答:我不知道○○○的這件事,我以為是○○(
       暱稱:○○○○○)夥伴的伯伯匯錢給我要做虛擬貨幣的交易。問:上述匯入
       155,000 元至妳帳戶之款項現於何處?答:錢進來後,通過我的交易所到他○
       ○○○(暱稱:○○○○○)的帳戶。問:妳是否認識○○○?有無糾紛仇恨
       ?答:不認識。問:被害人○○○稱於 113 年 9 月 9 日有網友暱稱xxxxx
       xxxxxx加渠好友,誆稱投資網上販售商品,並提供假投資網站xxxxxxxxxx xxx
       xxx ,誆稱於網站上註冊帳號即可先於網站上販售商品,但需先全額支付商品
       的錢,待商品出售後,才會收貨商品利潤等語,使被害人遂陷於錯誤,並於
       113 年 10 月 11 日 15 時 43 分、46 分,共計匯款新臺幣……100,000 至
       妳○○○○xxx-xxxxxxxxxxxx號帳戶,被害人欲領出獲利時,對方稱要再支付
       2 萬美金使能領出,乃知遭詐欺,故至所提告,前述妳如何解釋?答:我不知
       道這件事,同上,我皆以為是伯伯匯進來的錢。問:承上問,為何 113 年
       10 月 11 日 15 時 43 分、46 分,共計匯款 100,000 至妳○○○○xxx-xx
       xxxxxxxxxx號帳戶後,妳於同日 16 時 28 分、59 分,分別轉 50,000、32,
       000 至○○銀行xxxxxxxxxxxxxxxx號帳戶?答:這是我自己交易所的帳戶,我
       交易所綁定的帳戶就是xxx-xxxxxxxxxxxxxxxx號帳戶。問:你有無參與詐騙集
       團?擔任何種角色?有無分得款項?答:都沒有。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
       無意見補充?答:實在。上述○○○匯款給我的 100,000 元,因為○○(暱
       稱:○○○○○)說 18,000  為花禮支付代購需先付款的錢,所我只將新臺
       幣 50,000 及 32,000 轉到我○○銀行 xxxxxxxxxxxxxxxx 號帳戶,另外 18,
       000 轉到我自己○○銀行xxx-xxxxxxxxxxxxxx,所以我○○帳戶才會跟著被警
       示。律師補充:因為被告是為了○○(暱稱:○○○○○)的還款所以將還款
       帳號告知對方,所以交出帳戶並非無正當理由。……。」並經訴願人及其委任
       律師○○○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 113 年 11 月 25 日調查筆錄自陳,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25 日起與○○網友(暱稱:○○○○○)聯繫後,隨後聽從該網友
       指示代為匯款並提供系爭帳戶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提領後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轉
       入該網友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其未曾與該網友見過面,僅通過電話等語。據
       此,訴願人雖稱源起幫忙該網友付款至所提供之不同帳戶,共計 6 萬 600
       元,故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該網友之借款返還,該網友之「夥伴伯伯」陸續
       會將款項轉給訴願人後,於訴願人收到第 1 筆款項 2 萬 3,000 元後,該
       網友要求訴願人幫忙購買虛擬貨幣 USDT 轉至該網友之虛擬貨幣帳戶,後續購
       買虛擬貨幣之詳細交易次數不明。設若調查筆錄所稱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網
       友返還借款予訴願人,則訴願人為何收到返還款項後,又再將款項提領後購入
       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該網友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再者,若該網友所言,與夥伴
       有合作及借貸關係為真,則「夥伴伯伯」為何不直接協助該網友?據此,訴願
       人既未與其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亦未確
       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又將款項協助購買虛擬
       貨幣轉出,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
       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
       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
       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訴願人前揭行為,係受他人指使而使用系爭帳戶,足認系爭
       帳戶之控制權已非屬訴願人所掌握。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
       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
       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人再將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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