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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4.29 府訴三字第 114608146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14 年 1
    月 20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Y116779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
      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
      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
      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
      ,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48 第 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
      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7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
      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
      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二、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30 日 8 時
      29 分許行經本市萬華區○○○路○○段與中興橋,經民眾檢舉轉彎時不依標線
      指示,經本府警察局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 條第 2 款規
      定,乃開立 114 年 1 月 20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Y116779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新北市交通裁決處
      。訴願人不服系爭通知單,於 114 年 3 月 4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14 年 3 月 18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系爭通知單係本府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 條
      第 2 款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37 條
      之 2、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逕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
      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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