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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4.29 府訴三字第 11460809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7 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 1143040618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
    人設籍本市大安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4 年 1 月 6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
    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 月 7 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 11430406
    18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
    不服,於 114 年 2 月 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遭人詐騙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目
      的係該人佯稱要幫訴願人辦理資金證明,訴願人並非要提供他人控制或使用系爭
      帳戶,與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有別,且訴願人係委
      託他人辦理資金證明,主觀上認知符合該條但書「其他正當理由者」之情形,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告誡等事宜之 113
      年 12 月 13 日函、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6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遭人詐騙,為委託他人辦理資金證明始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
      密碼予他人,並非要提供他人控制或使用系爭帳戶,與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有別,主觀上亦符合該條但書之其他正當理由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
       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6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訴願人在
       113 年 8 月間在xxxxxxxx瀏覽到有關親子活動廣告後加入xxxx群組,當時有
       些人會在群組內分享藉由投資獲益,經訴願人觀察約 1 個月後便主動洽詢問
       他們所謂的執行長(xxxx名稱:○○○),該執行長便開始向訴願人介紹虛擬
       貨幣的賺錢途徑,訴願人依其指示下載比特幣投資平臺 xxxxxxx,並設定帳號
       、密碼,後續再經指使至○○數位以現金新臺幣 100 萬元購買xxxx並存入錢
       包,再依著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提供之虛擬錢包地址,之後訴願人詢問如
       何將虛擬貨幣出金時,對方卻稱訴願人銀行帳戶沒有足夠的資金證明,需要提
       出百分之 20 的財力證明,經轉介對方的友人(xxxx名稱:○○○,下稱○君
       )要求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的帳號、密碼、身分證,將系爭帳戶綁訂於下載之
       投資平臺 APP (xxx、xxxxxxx) ,嗣經對方指示將 APP 移除,最後因系爭
       帳戶無法扣繳保費,經訴願人至郵局詢問始驚覺受騙;訴願人並不認識○君,
       亦不認識被害人,提供帳戶予○君使用係因○君聲稱可幫忙處理資金證明的問
       題等語。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因投資理財被詐騙,因對方佯稱要
       幫訴願人辦理資金證明以出金,始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君。惟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
       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本案系
       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既不認識○君,不知該人
       之真實身分,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輕易提供他人,
       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
       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
       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
       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
       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
       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
       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
       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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