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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4.28 府訴三字第 114608163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民國
    114 年 2 月 24 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 114301381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訴願書載以:「……被訴願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在完全沒有影像及非常不清楚之照片……
      違規超速……不服……」,並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
      分局)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24 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 1143013813 號函
      (下稱 114 年 2 月 24 日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文山一分局 114 年 2
       月 24 日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4 年 1 月 7 日
      5 時 37 分許,行經本市信義快速道路(北往南文山隧道出口處)行車速限 70
      公里路段,經該處固定式照相設備測得系爭車輛駕駛人以時速 82 公里超速行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 條規定。本府警察局乃以 114 年 1 月 16
      日北市警交字第 AE062477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
      願人不服,以 114 年 2 月 19 日申訴書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訴,嗣
      該大隊以 114 年 2 月 21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1143000754 號函轉文山一分
      局處理。經文山一分局以 114 年 2 月 24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對xxx-xxxx號自小貨車交通違規(單號:AE0624774 )提出申訴一案,……
      說明:……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2,400 元以下罰鍰:另本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 9 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
      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 公尺至
      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 公尺至 1,000 公尺間,明顯標
      示之;法有明文。三、查旨揭車輛於 1 月 7 日 5 時 37 分許,在本轄信義
      快速道路(北往南文山隧道出口處),有限速 70 公里,經測時速 82 公里,超
      速 20 公里以內之情事,爰依測速設備之採證資料製單舉發。四、有關臺端陳述
      車速控制在時速 70 公里以內不可能超速乙節,經再檢視採證照片,該車經測速
      儀器測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 12 公里,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 條得施予勸導之違規態樣不符;另測速儀經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定期檢驗,於 113 年 11 月 28 日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在案。綜上,本案違規屬實,請諒察。五、倘對本案仍持有異議,請依本條
      例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或第 37 條第 6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撒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人不服文
      山一分局 114 年 2 月 24 日函,於 114 年 3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經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查文山一分局 114 年 2 月 24 日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申訴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一事,回復說明處理經過、理由及法令依據等,該函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文山一分局 114 年 2 月 24 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訴願人申
      請調查證據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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