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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226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8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 11330612531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16 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吳興街派出所報案,
指稱其遭假檢警詐騙其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會由金管會監管帳戶,訴願人乃提供
○○○○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並配
合辦理轉帳及貸款,直至手機收到 165 反詐騙訊息才驚覺被騙等情。另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
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11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將自己向○○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
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8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330612531 號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21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
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送達日期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3 月 23 日,因是
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星期日之次日(114 年
3 月 24 日)代之,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詐騙集團假冒檢警身分向訴願人施以詐術,致訴
願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帳戶予渠等,訴願人主觀上係認為自身有提供帳戶配合
刑事調查之義務,自不該當告誡處分之構成要件,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所屬吳
興街派出所 113 年 10 月 16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11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114 年 2 月 19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3
3061253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帳戶,不該當告
誡處分之構成要件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
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又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16 日、114 年 2 月 11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
筆錄略以,訴願人在 113 年 7 月 9 日接到自稱中華電信反詐騙來電,稱
有人盜用訴願人名義申辦門號,要訴願人趕快報案,後有自稱 165 勤務中心
的○○○,說訴願人涉及販毒、洗錢案,要跟訴願人核對身分並加xxxx。又有
自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下稱○君)加訴願人xxxx,要訴願人去○○設
定約定帳戶,關閉轉帳功能只能查帳,○○○○之電子信箱更改設定為對方所
提供之電子信箱及重新申請○○○○密碼。訴願人是在 113 年 7 月 12 日
透過xxxx提供系爭帳戶號碼給○君,○○○○密碼後續也有拍照提供。訴願人
一直聽從對方指示行事,直到有天收到 165 的簡訊,才知道被騙了等語,各
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依假檢警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予○君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
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
碼,訴願人主張係依假檢警指示在 113 年 7 月 12 日透過xxxx提供系爭帳
戶號碼給○君,○○○○密碼後續也有拍照提供,在此期間訴願人未主動查證
其真偽即率將○○○○帳號及密碼輕易交付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
由將自己向○○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
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
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之重要個人
金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確認正當
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以致自己
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
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
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縱使訴願人係因受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亦
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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