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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154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0 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 1143044662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
    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13 年 6 月 14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0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43044662 號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306180167-00,下稱原
    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遭詐騙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因
      向○○融資借款,與自稱○○融資經理之xxxx暱稱「○○○」(下稱○君)接洽
      ,○君要求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確認帳戶可否匯款,訴願人未能察覺
      有異而誤信,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可認定訴願人係遭詐騙,且訴願人已獲臺
      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14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辦理借款遭詐騙,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且已
      獲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
       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又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並非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14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訴願人曾於
       兩年多前有向○○融資借款,於 113 年 6 月 7 日接獲○○融資電話詢問
       有無融資需求,對方並加入訴願人xxxx,對方xxxx暱稱○君自稱○○融資經理
       ,因當時有資金需求,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提供訴願人之身分證照片及銀行
       卡照片,並以○○○○○方式於 113 年 6 月 9 日 22 時 31 分許在○○
       ○○○○門市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以包裹寄送至對方提供之○○○○○○門市,
       系爭帳戶密碼則是透過xxxx告知對方,之後○君假意約於 113 年 6 月 13
       日在松江南京捷運站附近見面簽約撥款,卻一直未出現,且不讀不回訊息,才
       立刻打電話去銀行將提款卡掛失及派出所報案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又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
       習慣,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
       交付、提供放貸者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資訊(提款卡、密碼、驗證
       碼等)。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既未與○
       君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輕易提供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
       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又訴願人縱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 113 年 9 月 20 日 113 年度偵字第 28423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
       訴處分在案,查該案告訴人為詐騙受害人,其不起訴理由係就訴願人涉犯刑法
       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依調查取
       得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應認為其罪嫌不足。惟檢察官僅認定
       訴願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此與關於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無正
       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判斷不同
       。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
       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
       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
       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是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
       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縱使訴願人係
       因受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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