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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16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7 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 1133078612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等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
受騙款項匯入眾多帳戶。其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
等 3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為訴願人,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
籍本市中山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
)113 年 7 月 27 日、11 月 24 日及 114 年 2 月 27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
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等罪
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2 月 27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33078612 號書
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當日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3 月 1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
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
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
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
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
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
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
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姊姊○○○(下稱○君)於 113 年初遭遇網路投
資詐騙,○君因損失金額巨大,在網路上找所謂反詐志工幫忙牽線專業人士(下
稱二詐歹徒)代替奪回遭詐騙的巨款,二詐歹徒告知被詐騙巨款要從海外基地轉
香港匯回臺灣,需要有 1 筆帳戶活絡資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用來打亂
資金匯回臺灣的管道,不讓一詐歹徒循線追蹤報仇,並願意代籌 100 萬元,○
君及訴願人便提供帳戶以利資金收取,再依二詐歹徒指示將匯入金額領出交給二
詐歹徒派來的人,直至○君的帳戶被列為警示戶,經銀行告知有受害者報案,訴
願人始知受騙,系爭帳戶中其中一帳戶已獲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27 日、11 月 24 日
及 114 年 2 月 27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為幫助○君奪回遭詐騙巨款,始受騙提供帳戶並依二詐歹徒指
示進行取款,其中一部分已獲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復按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排除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
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倘任何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
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
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為必要;亦有法務部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27 日、11 月 24 日及 114 年 2 月 27 日詢
問訴願人之 3 份調查筆錄略以,訴願人上網參加股票○○社團,之後才發現
該○○社團是詐騙集團,訴願人與家人一同被詐騙 1,800 多萬元,生活嚴重
受影響,上網看到自稱是協助詐騙受害者的志工廣告,○君就聯繫該廣告,對
方以投資股票、家人喪葬、協助取回遭詐騙款項等話術,誘騙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中旬至 3 月間陸續提供系爭帳戶,以收取被詐騙之款項,再要求訴
願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過程中還向訴願人要相關手續費用,但訴願人已被
騙光積蓄,沒有錢給他們(即訴願人所稱二詐歹徒),他們就說會協助籌手續
費用給志工團體使用,並將錢匯進系爭帳戶,再要求訴願人去提領並交給他們
,直到系爭帳戶被警示後,訴願人才發現這又是一種詐騙;訴願人並不認識被
害人,亦未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有任何獲利等語,該 3 份調查筆錄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因欲取回遭詐騙款項,始遭誘騙陸
續提供系爭帳戶予二詐歹徒使用等語,據此,訴願人既未與二詐歹徒見過面,
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僅因其稱可協助取還遭詐騙之款項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
使用,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即協助提
領款項交付其指示之人,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二詐
歹徒對於系爭款項應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從系爭帳戶匯出至何處等事項有決定權
,訴願人對於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續如何處理,均係聽從二詐歹徒指示為
之,訴願人實際已然喪失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之控制權,縱系爭帳戶內尚有訴
願人本人金流,惟實質上訴願人並無掌握系爭款項之控制權,難謂訴願人未將
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
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
誡,並無違誤。又訴願人就提供系爭帳戶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
xxxxxxxxxx)予他人使用部分,縱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 年 10 月 18
日 113 年度偵字第 1592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查該案告訴
人為詐騙受害人,其不起訴理由係就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依調查取得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幫
助詐欺之犯意,應認為其罪嫌不足。惟檢察官僅認定訴願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
欺犯意,此與關於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判斷不同。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
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
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
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
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所稱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
、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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