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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163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6 日北市警投
    分刑字第 1143001075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因涉案
    帳戶○○○○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
    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6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上開
    帳戶、○○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x)
    合計 3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交付、
    提供 3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2 月 6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 114300107
    5 號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401170125-00,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關於案件編號、部
    分銀行帳戶漏列及未勾選告誡事由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3 月 27 日北市
    警投分刑字第 1143016599 號函更正在案)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
    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3 日接獲自稱○○○○專員○○○來電詢問訴願人
       是否有貸款需求,因先前訴願人為公司營運資金需求,曾致電○○○○詢問貸
       款事宜,當時○○○○告知無適合訴願人之貸款方案,故○○○來電時訴願人
       並未有所懷疑。嗣後○○○要求與訴願人加xxxx,並於xxxx中提出其於○○○
       ○之職員證及個人身分證,訴願人即更加深信其為○○○○專員。○○○於xx
       xx中要求訴願人提供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職業、月薪、是否有信用卡、
       是否有房貸及車貸、貸款需求金額等,之後訴願人接到○○○來電告知經公司
       審核後訴願人貸款評分不足,需要美化帳戶才能增加貸款金額,要求訴願人提
       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訴願人遂依其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包括提款卡、密碼)
       。美化帳戶或許不符合常規,惟此與訴願人是否出於洗錢之意而提供帳戶予○
       ○○使用係為二事。
    (二)訴願人先前雖有向銀行貸款過,惟未曾向民間機構貸款,並不知悉實際上民間
       機構之貸款流程為何,且訴願人係從事娛樂藝文事業,非屬具有金融專業知識
       之人,實不具備判斷民間機構之合理貸款流程之能力。○○○於 113 年 12
       月 14 日告知訴願人要幫辦理對保,要求訴願人辦電信預付卡給他,由他與銀
       行聯繫處理,因此訴願人前後共支付 900 元購買預付卡寄給他使用,當訴願
       人於 113 年 12 月 18 日中午以xxxx詢問○○○申貸進度卻被已讀不回,始
       驚覺遭到詐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
      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6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申辦貸款而遭冒稱○○○○專員之○○○詐騙,進而提供系爭
      帳戶及購買電信預付卡供○○○為訴願人辦理對保使用,訴願人非出於提供帳戶
      供他人洗錢之主觀認知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
       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又以申請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並非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6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是否將你○○銀行xxx-xxxxxxxxxxxx號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答:我有把○
       ○銀行xxx-xxxxxxxxxxxx號金融卡以○○○○○方式,從○○○門市寄到○○
       門市,給自稱是○○○○的專員○○○。問:承上所述,於何時交付?如何交
       付?為何要交付?(請詳述之)答:因為我去年(113 年)公司上有需要一些
       款項,我當時打電話給○○○○的客服想申辦貸款,但對方說他們沒有合適的
       方案可以給我貸款,後續 12 月初時有一名自稱是○○○○的專員○○○使用
       門號撥打予我(詳細門號不記得了)告知我有合適的方案可以提供給我,問我
       有沒有要申辦,他於 113 年 12 月 3 日叫我提供xxxx給他加入,他使用xx
       xx(暱稱○○○)告知我他是xx○○的專員並提供職員證給我觀看,問我需要
       的貸款的金額,並提供我方案,說他們內部需要審一下,他叫我填基本資料…
       …後續他撥打電話給我告知我申辦的方式,在電話中他說我評分不到,需要美
       化帳戶,叫我把卡片寄給他們,他們會做帳務上的流動,我總共寄了 3 張(
       ○○銀行xxx-xxxxxxxxxxxx號、○○銀行xxx-xxxxxxxxxxxx、○○銀行xxx-xx
       xxxxxxxxxxx) ,密碼他於xxxx中詢問我,我於xxxx中貼給他,以○○○○○
       方式從○○○門市寄到○○門市……問:你在提供帳戶後對於金流交易有無疑
       慮?答:因為他有事先告知我會有款項進出,所以當我發現有錢進出我帳戶時
       ,我覺得是在美化我帳戶,他也有傳xxxx給我說正在作業中。問:你以前有無
       貸過款,方式是否如上?答:有貸過款,但我以前都是跟銀行貸款。……問:
       你總共交付幾個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密、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帳號分
       別為何?有沒有提供密碼?答:我總共寄了 3 張(○○銀行xxx-xxxxxxxxxx
       xx號、○○銀行xxx-xxxxxxxxxxxx、○○銀行xxx-xxxxxxxxxxxx),密碼他於
       xxxx中詢問我,我於xxxx中貼給他,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密……問:妳後續如
       何發現自己被騙?答:我於 113 年 12 月 10 日發現我○○銀行xxx-xxxxxx
       xxxxxx號網路銀行無法登入,我先問他為什麼會這樣,他告知我他們做美化帳
       戶的過程銀行有時候會這樣,他們會去做溝通,他告知我可能需要幾天,我中
       間有問他好幾次,他一直告知我隔天會好,12 月 18 日我又問他一次,他就
       沒有再讀過我訊息,我撥打xxxx電話給他,他也未接聽,我當時才知道自己被
       騙了。……問:被害人○○○……於 113 年 12 月 9 日 9 時 38 分、39
       分匯款新台幣 5 萬、5 萬元至你○○銀行xxx-xxxxxxxxxxxx號帳戶……答:
       我完全不知道。沒有參與。問:上述匯款至你帳戶之款項,現於何處?答:只
       有 12 月 9 日當時我有發現很多款項進來,但很快就都出去了,大約 10-15
       分鐘就會轉出,當時他告知我是在做美化帳戶。……」「……問:被害人○○
       ○……於 113 年 12 月 12 日 17 時 38 分匯款新台幣 5 萬至你○○銀行
       xxx-xxxxxxxxxxxx號帳戶……答:我完全不知道。沒有參與。問:上述匯款至
       你帳戶之款項,現於何處?答:○○我網路銀行沒有開通知,後續○○銀行有
       打給我告知我有款項進出,但對方也是告知我是在美化帳戶,所以我回○○銀
       行知道有款項進出。……」並說明過程中對方要訴願人辦電信預付卡寄給他們
       辦對保使用,委任之○○○律師補充說明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25 日有至
       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所屬萬盛派出所向對方提出詐欺、背信、違反個資法
       等告訴等語,上開調查筆錄均經訴願人及律師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 114 年 2 月 6 日調查筆錄自陳,其為申辦貸款透
       過xxxx與自稱○○○○專員之○○○聯繫貸款事宜,○○○聲稱訴願人之貸款
       經審核評分不足,以製作帳務流動美化帳戶提高貸款評分為由要訴願人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訴願人遂依對方指示提供系爭帳戶,於 113 年 12 月間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自稱是○○○○專員○○○,期間訴
       願人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帳戶款項進出情形而經其回覆知悉有款項進出等語。惟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
       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又
       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交付、提供放貸者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資訊
       (提款卡、密碼等)。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
       願人主張為申辦貸款即提供系爭帳戶供洗金流,訴願人既未與○○○(貸款人
       員)見過面,亦未先行求證該貸款公司之真偽,即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自稱○○○○專員○○○,供他人使用,且在明知金流係造假之情況下,
       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即協助規避銀行詢
       問而任由他人提領匯入之款項,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實不符合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嫌,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第 4 項規
       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
       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
       ,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
       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
       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
       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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