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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179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案件編號
    11312060220-00、1143013745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等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
    款項匯入眾多帳戶。其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
    xxxx)、○○○○○○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等 4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
    戶)之開戶人為訴願人,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乃移請原處分
    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6 日到案說明並
    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2 日案件編號 11312060220-0
    0 、1143013745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漏未勾選告誡事由部分,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 114 年 3 月 17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143027953 號函更正在案)裁處
    訴願人告誡,並於 114 年 2 月 13 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
      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
      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
      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
      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
      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
      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
      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透過貸款網站申請貸款,獲告知因財力不佳需美化帳
      戶現金流,以利後續核貸等事宜,故提供系爭帳戶予核貸專員,嗣接獲銀行人員
      告知帳戶無法使用,始驚覺受騙,訴願人於過程中全然不知此為不法行為,且未
      從中獲取不法所得,係因受騙而對於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
      欠缺主觀故意,不該以該條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6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
      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為申辦貸款,始受騙提供系爭帳戶予核貸專員用以美化帳戶,
      欠缺主觀故意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復按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排除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
       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倘任何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
       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
       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6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是否申辦中帳戶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答:是。問:被害人……遭中獎通知詐騙手法、被
       害人……遭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手法而匯入金額至帳戶xxx-xxxxxxxxxxxxxx,你
       是否知悉?答:我不清楚。問:被害人……遭中獎通知詐騙手法、被害人……
       遭假網拍詐騙手法……遭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手法而匯入金額至帳戶xxx-xxxxxx
       xxxxxx,你是否知悉?答:不清楚。問:被害人……遭猜猜我是誰詐騙手法而
       匯入金額至帳戶xxx-xxxxxxxxxxxxxx,你是否知悉?答:不清楚。問:被害人
       ……遭猜猜我是誰詐騙手法而匯入金額至帳戶xxx-xxxxxxxxxxxx,你是否知悉
       ?答:這個名字是我透過銀行告知我帳戶遭警示時,有聽到銀行說是這個民眾
       報案的。問:你有無帳戶遭警示?何帳戶?答:有。就是上述四個帳戶遭警示
       。……問:有無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他人?
       詳細情形為何?答:我於 113 年 11 月 21 日xxxxxx搜尋尋找貸款,我找到
       一個名稱為『○○○』,經我聯繫後加入官方帳號@xxxxxxxx ,加入後又轉介
       我一個專員xxxx名稱『○○○xx』、對方id:xxxxxxxxx ,然後○○○告知我
       說有幫我跟銀行申請貸款,但需要我有收入證明並將分享名稱『○○○』之人
       給我並沒有 ID ,告知我○○○是在做中小企業貸款請對方幫我製作額外收入
       證明,所以我就聯繫○○○,○○○告訴我說要以產品買賣去做金流做出額外
       收入證明,然後請我下載一個電子契約簽立後拍給他,我依照上面填寫我的名
       下帳戶即上述遭警示的四個帳戶,然後說之後會有金流進來請我不能動用不然
       就會告我侵占,然後於 113 年 12 月 2 日告知我所有金流已經進來要開始
       替我製作證明並請我將所有進入的金流領出來並於同日 13 時 9 分、16 時
       10 分在新北市土城區○○街○○號前交給對方說的一位專員xxxx名稱『○○
       ○』,我將匯入我名下帳戶的金流約新臺幣 41 萬左右全數交給這個○○○專
       員,113 年 12 月3 日我就接到銀行通知我遭警示。問:你簽立契約提供帳戶
       有無提供密碼?答:沒有。問:你是於何時、何地傳送你名下帳戶給對方?答
       :我於 113 年 11 月 25 日 23 時 54 分在我住處新北市土城區○○街○○
       號將契約上的帳戶填寫完畢後以xxxx傳給對方。問:對方年籍資料?能否提供
       紀錄?答:僅有上述xxxx名稱。可以提供對話紀錄。問:你有無收取到被害人
       遭詐騙後轉匯至你帳戶款項?如何處理?答:有收到,全部 113 年 12 月 2
       日 13 時 9 分、16 時 10 分分為兩次時間提領出來給專業○○○。……問
       :你交付計 3 個以上帳戶有無期約或收受對價?答:並沒有。……」,該調
       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欲辦理貸款,透過網路及xxxx遭詐
       騙集團謊稱須製作資金證明,始於契約中填寫系爭帳戶提供xxxx名稱為○○○
       之人(下稱○君)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進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其指
       示之人等語。據此,訴願人既未與○君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僅因其
       稱可協助製作資金證明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
       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即協助提領款項交付其指示之人,已造成難
       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
       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第 1 項規定,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
       ,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
       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
       ,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
       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
       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
       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所稱單純
       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
       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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