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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151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24 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 1143042898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 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
    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14 年 1 月 19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
    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
    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 月 24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430
    42898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6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聯繫○○○(下稱○君),
      ○君向訴願人介紹投資方案,待訴願人投入資金後,欲提領獲利時因輸入錯誤,
      竟遭交易所索要保證金,訴願人無力給付保證金,○君便介紹○○○(下稱○君
      )協助訴願人貸款,訴願人便深信○君之貸款操作教學,便提供系爭帳戶予○君
      ;訴願人交付系爭帳戶係為辦理貸款,具有商業之正當原因關係,且訴願人係受
      騙為之,縱將系爭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亦非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構
      成要件該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19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具商業上正當理由,且其
      係遭詐騙提供帳戶,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云云。經
      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
       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又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19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你是否將你於○○○○申請開立之xxx-xxxxxxxxxxxx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答:是,我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SSL 約定轉帳密碼給xxxx暱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問:請問你為何將帳戶交付、提供給xx
       xx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有無正當理由?答:因為我被
       騙了。因為我當時後被騙,沒有其他辦法,只能依對方指示去交付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 SSL 約定轉帳密碼。問:請問你是否認識xxxx暱稱『○○○』?
       關係為何?如何認識?答:我不認識他。xxxx暱稱『○○○』是之前騙我的人
       xxxx暱稱『○○○』介紹給我的。問:經查你的○○○○銀行帳戶xxx-xxxxxx
       xxxxxx因詐欺案件被通報警示帳戶,你做何解釋?答:我也是後來才發現的,
       我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SSL 約定轉帳密碼交付後就沒有使用過,期間的
       交易內容都是對方操作的。問:請問你將帳戶或帳號交付提供予xxxx暱稱『○
       ○○』使用,有無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答:沒有。問:你總共交付、
       提供幾個帳戶(或帳號)予xxxx暱稱『○○○』使用?分別於何時、何地交付
       提供?……答:共交付 1 個帳戶。於 113 年 12 月 10 日 12 時 10 分許
       ,以xxxx訊息傳送給對方。交付○○○○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問:你
       是否交付帳戶密碼?如何交付?答:我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SSL 約
       定轉帳密碼。以xxxx訊息傳送給對方。……。」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受○君及○君之詐騙始將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君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
       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又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申辦
       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交付、提供
       放貸者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資訊(提款卡、密碼、驗證碼等)。本
       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訴願人主張係辦理貸款遭詐
       騙,方將系爭帳戶及密碼提供對方,然訴願人既未與○君見面,不知其真實身
       份,卻深信○君之貸款教學,訴願人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輕易提供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
       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
       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應可
       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
       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是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
       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縱使訴
       願人係因受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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