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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223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8 日案件編號
11312040157-00 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
匯入○○○○○○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
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
分別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8 日、3 月 28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
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3 月 8 日
案件編號 11312040157-00 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漏未勾選告誡事由及案件
編號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2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43037016
號函更正在案)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主旨:有關貴
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
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
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
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
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
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
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
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
、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
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
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
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
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
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
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
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傳予○○○(下稱○君),係因
○君積欠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故提供帳戶供其匯款,有證人在場見
證,實屬一般社會常見之交易習慣,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
定,不料○君竟為清償債務而持之對第三人進行詐騙,實非訴願人提供係爭帳戶
時所能預見,不應咎責於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8 日、3 月 28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及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君積欠其 5,000 元債務,始提供系爭帳戶供○君匯款,至
○君持之對第三人進行詐騙,非訴願人所得預見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復按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排除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
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倘任何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號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
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
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8 日、3 月 28 日 15 時許及 16 時許詢問訴
願人之調查筆錄分別載以:「……問:詢據報案人○○○稱,於 113 年 8
月 5 日 16 時許,在社群軟體○○社團『○○○○○○○○○○○○』中張
貼收購二手電動麻將桌之資訊,隨後通訊軟體 xxxxxxxxx暱稱『xxxxxxxx』之
人私訊○民,雙方復加入通訊軟體xxxx討論購買細節,期間對方以業績獎金需
要達標為由誆騙○民,○民不疑有詐,復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交付款項予對方
。嗣經對方於約定交貨時日遲未出現,私訊對方均未獲回應,損失新臺幣 1
萬 3,000 元,始驚覺遭詐,其中於 113 年 8 月 6 日 19 時 04 分轉帳新
臺幣 2500 元至你所有○○○○○○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號』中,你
是否知悉?有無提領?答:不知悉,沒有提領。問:該筆匯款進來時,是否知
悉款項來源用途?答:不知道。問:因何被害人要匯款至你所有帳戶中?答:
不清楚。問:上述○○○○○○銀行帳號『xxx-xxxxxxxxxxxx號』是否有供予
他人使用?答:沒有。……問:你的帳戶遭警示後,你是否有就上情報案?答
:我是銀行告知遭警示才得知從高雄被告。但我沒有報案。直接等警方通知…
…」「……問:今因何事接受警詢?答:提供證據證明我沒有犯法。問:提供
何證據?答:帳戶的金流及款項匯入的原因。問:被害人因何將款項新臺幣
5000 元匯你的帳戶?答:113 年 08 月初,我在新北市三重區朋友家中打麻
將,當時一個暱稱○○(○……)就輸我錢,有額外新臺幣 5000 元付不出來
,我就使用通訊軟體xxxx將我的帳號傳給他給他匯款。113 年 08 月 05 就有
該……新臺幣 5000 元匯入。問:有無證據可證上情?答:當時我女朋友(○
……)有在場看到我將帳號傳給他。問:因何第一次警詢時,問你你皆回答不
知情?答:因為我是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我當下沒想到要說那麼多。問:現
因何提出?是否因為該筆匯款是賭博所得?答:因為經詢問過律師,律師建議
我坦白說。所以我才說出來。不是。只是當下不曉得那麼多,不知道事情嚴重
性。問:是否有留存你將帳號傳予對方之對話擷圖?答:沒有。問:你與○○
○是否熟識?有無仇恨糾紛?答:他只是朋友的朋友,我並不熟識。沒有。問
:你所提供之擷圖中,有○○○的身份證照片,你如何取得?答:因為他有詐
騙很多人,○○社團中有得多人在討論他,我在該○○社團取得……」「……
問:據第二次警詢中稱你遭警示之款項係新臺幣 5000 元,經警方查詢,你遭
警示之金額係新臺幣 2500 元,你如何解釋?答:因為當下知道帳戶遭警示時
,有先詢問銀行行員,銀行行員告知我有一筆款項被告詐欺,並告知我是高雄
的陽明派出所受理的,然後我打電話過去問,派出所的員警告知我是新臺幣
5000 元的錯誤資訊,並請我等通知。問:現告知你你遭警示之款項係新臺幣
2500 元你是否清楚?答:清楚。問:該筆款項因何匯至你的銀行帳戶中?答
:我認為是我於二次警詢中所稱的○○還我的錢。問:你於二次警詢中稱有匯
入一筆新臺幣 5000 元的款項,係○○還你的錢,你如何解釋?答:因為剛好
是高雄警察告訴我的金額,所以我以為就是這筆。問:該筆新臺幣 5000 元款
項來源為何?答:我要回去調一下記錄,我認為我網拍所得。……」,前開 3
份調查筆錄皆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主張,係因○君積欠其債務,始提供系爭帳戶
供○君匯款等語。惟查本件受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為 2,500 元,依訴
願人於 114 年 3 月 8 日 15 時許第 1 次調查筆錄所述,訴願人表示不
知道該筆款項來源用途,而訴願人於 3 月 28 日 15 時許第 2 次調查筆錄
所述,訴願人斯時始主張係因○君積欠其 5,000 元債務,故使用通訊軟體xx
xx將系爭帳號傳給他匯款,故 113 年 8 月 5 日有 5,000 元匯入,3 月
28 日 16 時許第 3 次調查筆錄中復主張 2,500 元為○君償還債務的錢,
5,000 元應係網拍所得等語,其對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無法交代清楚,且前
後說法互相矛盾,既表明係以通訊軟體xxxx將系爭帳號傳給○君供其匯款,復
無法提出傳送帳號予○君之對話擷圖,且關於○君之身分證資料亦係自○○社
團取得,與其所稱係共同打麻將、朋友的朋友等主張不符,且提供帳戶後,亦
未與○君確認匯款事項,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認。又依一般常情,一般人
對於自身銀行帳戶之金流進出,應會加以留意、管理,倘個人帳戶中有不明款
項匯入,亦會有所警覺,不至於全然不知各金流之來源,本件依卷附系爭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所載,系爭帳戶自 113 年 8 月 1 日至 8 月 10 日間
每日均有小額款項匯入,且本件訴願人對於受害人 8 月 6 日所匯入之 2,
500 元表示不知情,且誤認 8 月 5 日所匯入之 5,000 元始為遭警示之款
項,訴願人於帳戶遭警示後,亦未報案,僅等待警方通知,亦與常情有違,益
徵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並非訴願人所完全掌握,訴願人對系爭帳戶可能為他人非
法使用一事容任其發生。本件訴願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
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訴願人與○君並不熟識,而系爭帳戶確已成為
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帳戶,該帳號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
成金流不透明,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
函釋意旨,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
予告誡。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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