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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202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14 年 3
月 6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S045333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2025 年 2 月 19 日,我
騎車……經○○○路由台北往新店的方向……有一步紅色轎車……一直緊緊尾隨
……為了擺脫他們……我改從○○高中前面的路徑,左轉走外環道往另一座景美
橋狂奔(罰單上的照片就是在這個時候透過他們的行車記錄器拍攝的)……我收
到罰單……」,並檢附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6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S045333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114
年 3 月 6 日通知單)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警察局 114 年 3 月
6 日通知單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
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
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
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42 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
下罰鍰。」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
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
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
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經民眾檢舉於 114 年 2 月 19 日 21 時 5
分許,於景美舊橋頭與○○街口前,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事。經警
察局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2 條規定,乃開立 114 年 3
月 6 日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新北市交通裁決處。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2 日補正訴願程式,4 月 9 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查 114 年 3 月 6 日通知單係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42 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37
條之 2、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逕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
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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