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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202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14 年 3
    月 6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S045333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2025 年 2 月 19 日,我
      騎車……經○○○路由台北往新店的方向……有一步紅色轎車……一直緊緊尾隨
      ……為了擺脫他們……我改從○○高中前面的路徑,左轉走外環道往另一座景美
      橋狂奔(罰單上的照片就是在這個時候透過他們的行車記錄器拍攝的)……我收
      到罰單……」,並檢附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6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S045333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114
      年 3 月 6 日通知單)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警察局 114 年 3 月
      6 日通知單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
      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
      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
      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42 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
      下罰鍰。」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
      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
      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
      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經民眾檢舉於 114 年 2 月 19 日 21 時 5
      分許,於景美舊橋頭與○○街口前,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事。經警
      察局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2 條規定,乃開立 114 年 3
      月 6 日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新北市交通裁決處。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2 日補正訴願程式,4 月 9 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查 114 年 3 月 6 日通知單係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42 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37
      條之 2、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逕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
      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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